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XXXXL号五菱牌小轻普通客车沿滨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杨家庄村路段,与顺行的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2014)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明霞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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