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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文雯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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