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祝家娟
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家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祝家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害人岳丽娜对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发出退卷函,建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同年1月7日,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家娟及其辩护人丁兆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家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祝家娟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兆娟关于对被告人祝家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祝家娟系自首、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家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家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祝家娟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兆娟关于对被告人祝家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祝家娟系自首、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家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孙侠
审判员:高振孝
审判员:赵大霞
书记员:曹庆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