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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谪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谪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北张温泉小区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进入该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趁黄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0元)抢走后下楼逃跑,后黄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追赶,在该楼2单元楼道内将其抓获,并在2单元楼道内4层与5层之间窗台上找到被抢项链,现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规定的抢夺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其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其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齐欣
审判员:成放
审判员:温萍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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