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住。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6年8月1日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学文化,原辽宁省本溪市钢铁厂职工,现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商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明广军、商义军及其辩护人宗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R×××××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万乾集站牌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行人张某碰撞后逃逸,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被告人商义军驾驶鲁R×××××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先后碾轧张某。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并说明,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商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商义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邓某、焦某、庄某、史某、杨某、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出具的法医学实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商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孙某某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张某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人商义军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张某、商义军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商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登银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书记员: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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