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水印、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张水印
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印,农民。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2011年9月14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印、陈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张水印、陈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水印、陈某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运祥、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印及其辩护人刘亚礼、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印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明知张水印从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帮助张水印运输烟草制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水印、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水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水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印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明知张水印从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帮助张水印运输烟草制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水印、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水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水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李景民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王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