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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王新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高某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移交禹城市公安局。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华,无业。2007年5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1日止。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震,无业。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新华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高震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彦,被告人王新华及其辩护人孙静,被告人高震及其辩护人赵仲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0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2013年6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一、制造、贩卖毒品罪
(一)2013年6月,被告人王新华和宋某通过QQ结识,后王新华来禹城找到宋某,二人预谋由宋某负责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和设备,王新华负责提供制造毒品的技术,做实验制造毒品。之后,宋某先后租赁他人宅院作为制毒地点,并购买了制毒工具,王新华、宋某开始制造毒品。2013年7月19日,禹城市公安局对宋某租住的两处宅院进行搜查,查获制毒工具、原料。经对查获的玻璃烧杯、烧瓶、塑料袋中残留的可疑晶体、粉末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当庭出示扣押的笔记本,被告人王新华承认系其所有。
2、书证
(1)禹城市公安局从电脑拍摄的名字为冰道的空间照片,证实在空间展示甲苯、无水乙醇等化工原料,烧杯、试管、真空泵等物品,天平称颗粒状物体及粉末状物体。同时在展示中显示字条“致命毒师:19×××52;售资料、原料。”经当庭讯问被告人,被告人王新华承认QQ号为19×××52的空间系其所用。
(2)禹城市公安局拍摄的王新华、宋某与他人短信、QQ聊天交流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30日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王新华塑料瓶一个、笔记本四本、光盘一张、HUAWEI手机一个、IPHONE手机一个。
(4)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30日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王新华白色粉末一袋、帖有“硅胶凝固剂”的无色液体一桶、贴有OP-10无色液体一瓶、贴有6501黄色液体一瓶。并附物品照片。
(5)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5日扣押卡号为62×××30名为宋衡的工商银行卡一张。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康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到2013年7月宋某先后给过我六七次冰毒。2013年五六月份宋某给过两次冰毒,和赵寅、贾立强吸后,感觉成色不好,宋某说被骗了。7月14日左右又给我一次半克左右,成色挺好。成色不好的是褐色的,像泥土一样挺软,怀疑是宋某自己造的。2013年4月份和宋某去聊城买过冰毒。4、5月份又租车和宋某去石家庄买了两次冰毒,第二次回来钱不够把手表押给司机了。
(2)证人赵寅证言,证实曾和高康、贾立强等人一块吸过毒。2013年5月份又在一块吸毒时,感觉冰毒成色不好,听高康说是向宋某要的。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又找宋某要冰毒,成色还是不好。7月4、5号又向宋某要了冰毒,这次成色好。并证实在得知宋某出去后,与宋衡一块到宋某两处租房子处看了看。
(3)证人贾立强证言,证实曾和高康、孟杰等人一块吸过毒。2013年正月十五前后,吸过宋某给的冰毒,有点黏糊,不成块,颜色发白,上边还有黑点,吸时感觉不好,成色太差。后又吸了三、四次,每次都不少,大约10克左右,听高康说宋某自己制造冰毒,怀疑可能是宋某自己制造的冰毒。2013年7月10日见到了宋某,宋某拿出大约10克冰毒,感觉成色挺好。
(4)证人秦吉信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开始,一个男的租我位于禹城市行政街西大桥徒骇河东岸的房子,说作仓库用。
(5)证人董建国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接号码为155××××0988(宋某)的电话,称想租我在气象局对面秦老庄的平房,订好每月租金500元。第二天或第三天两个男的订的房,交了1000元。一个男的自称叫宋某,说租房给他侄子结婚用。
(6)证人马广鹏(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理化检验鉴定干警)证言,证实经查阅拍摄的王新华记事本和手机相册照片后,称记事本上反映的内容和制造冰毒有关系,是制造冰毒其中的步骤。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都是国家严格管控的一类精神药品。并附马广鹏博士毕业证、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拍摄的王新华手机和记事本照片。
(7)证人李帅帅证言,证实宋某是其丈夫。2012年8月份,宋某说想贩毒挣钱,不同意和他吵了一架。过了不长时间,宋某拿出一袋白色晶体,说这是冰毒。2012年11月,宋某当着我的面卖过三次毒品。2013年春节前不久,宋某说想制造毒品。到5月份,宋某说他造出来了。7月5号左右宋某带我到了武装部附近一平房,里面还有三个人,外地口音,宋某说在这造的毒品。7月14日左右,他带我到秦老庄街上买了一个大塑料桶、一根桔黄色水管等物品,拉到西大桥东首往南的一个平房院。到后里面有两个人,是前几天在武装部那里见的三个人中的。把东西卸下来后,他们就在那安装电机。7月17日找不到宋某了,就给赵寅、高康打电话,他们也不知道。19号找到宋衡,和宋衡、赵寅、高康一块到了宋某制造毒品的两个地方,也没找到宋某。
(8)证人宋衡(宋某的弟弟)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宋某曾要其工行卡号,便把xxxx的卡号发给宋某。7月11日收到涞源支行营业室存的900元。7月19日因找不到宋某,和高康、赵寅、李帅帅一起开车到了宋某分别租住的徒骇河东岸平房,看守所附近一平房处看了看。到后没钥匙是爬墙进去的,里面没有人。后得知宋某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了。
4、鉴定意见
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毒)字(2013)(1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编号201304175001、201304175004)、浅黄色晶体(编号201304175002)及白色粉末(编号20130417500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编号201304175005)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附鉴定机构及鉴定资格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禹城市公安局所作禹公(刑)勘(2013)Kxxxx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禹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对位于禹城市西大桥南侧、徒骇河东侧的秦吉信宅院进行勘查,勘查中见摆有玻璃杯、瓶装无水乙醇、冰乙酸、滤纸、水桶、甲酸铵、器皿容器等物,并提取纸箱内装带有晶状物的玻璃瓶(编号201304175002),并拍摄照片一组。
(2)禹城市公安局所作禹公(刑)勘(2013)Kxxxx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禹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0日对位于禹城市看守所南侧秦老庄村董建国宅院进行勘查,勘查中提取内有白色粉末塑料自封袋(编号201304175003)、内有晶体状物塑料袋(编号201304175004)、内有晶状物的透明烧杯(编号201304175001)、万用电炉一个、电子称一个、标有无水硫酸钠的塑料瓶17个、标有赤磷的塑料瓶2个、标有氢氧化钠、氧化钙的塑料瓶各一个。并拍摄照片一组。
(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7日,辨认人高康辨认出宋某即是多次给自己冰毒的人。
(4)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李帅帅带领公安人员到禹城市行政街西大桥南侧,徒骇河东岸,第一户大门朝北的院子,系其和宋某在禹城市老庄街购买制毒工具后,将工具送到该处平房院子。并附指认照片。
(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李帅帅对含有被告人王新华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王新华即是2013年7月5日左右,其在禹城市武装部附近一平房院子见的人。2013年7月14日左右,其和宋某、王新华、“赵轩”在禹城吃饭。王新华和“赵轩”提前离开。后与宋某买制毒工具后,把工具送到徒骇河东岸一院子,见王新华和“赵轩”锄草,接电线,安装电机。
(6)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辨认人李帅帅带领公安人员到禹城市气象局南侧,南北走向胡同北数第二个大门平房院子,称就是宋某带其去的武装部附近的院子,在此处李帅帅还见到另外三个男子。
(7)辨认笔录,2013年7月30日,辨认人王新华辨认出宋某即是其所说的禹城男子。并商量由宋某提供制造冰毒的原料,由王新华提供制造冰毒的技术。
(8)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5日,王新华带领公安人员到禹城市行政街西大桥,徒骇河东岸向南第一户大门朝北的院子,即是其供述的禹城男子租用,其和禹城男子准备制造冰毒的地点,并称禹城男子拉来塑料桶等设备。经侦查确定此院子房主为秦吉信;禹城市气象局对面,南北胡同北数第二大门朝东的院子,是禹城男子租的,其和禹城男子、不认识的男子住宿的地点。经侦查房主为董建国。并附指认照片。
(9)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辨认人秦吉信辨认出宋某就是2013年7月11日租其平房院子的人。
(二)2013年6月底,被告人宋某使用昵称为“一帆风顺”的QQ号码和曲阜人陈相彤联系贩卖冰毒。2013年7月1日20时许,陈相彤、孔庆康、李洋三人驾车到青银高速禹城市境内一路桥附近。宋某与一男子以5000元价格卖给陈相彤一个装有固状物的烧杯及一个装有无色液体的塑料瓶。陈相彤支付给宋某3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陈相彤等三人驾车途经济南时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巡警截停,当场将该宗毒品查获。烧杯内固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8.3克。后经检验鉴定,涉案固状物(后为粉末状)净重53.085克,检出净含甲基苯丙胺0.28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2日扣押陈相彤内装淡黄色结晶物体玻璃烧杯一个、内装小半瓶不明液体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四个。并附物品照片。
(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2日扣押陈相彤车号为鲁AHLT049号出租车一辆。并附物品照片。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在巡逻中发现一形迹可疑出租车,截停后在后座发现吸毒工具,并有一玻璃烧杯,内有淡黄色膏状物,疑似毒品,遂将三人控制。经讯问陈相彤、孔庆康、李洋供述了犯罪事实。
(4)禹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证实经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大金庄派出所办案民警了解,通过审讯陈相彤,获取卖给陈相彤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和QQ号,经工作获取嫌疑对象为宋某,后分别组织陈相彤、孔庆康、李洋三人对宋某进行混杂辨认。
(5)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逮捕证复印件,证实对陈相、孔庆康、李洋进行逮捕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相彤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和李洋、孔庆康三人到禹城,向网名“一帆风顺”的人买冰毒。7月2日下午在青银高速一立交桥附近,“一帆风顺”和另一个人爬上高速,带来一个玻璃烧杯,里面有小半杯结晶,还有一个矿泉水瓶子,说还没做好,等第二天烧杯内的东西干了,把矿泉水瓶子里的东西倒进去就好了。后给了“一帆风顺”3000元。“一帆风顺”嫌少,拿走了车上的一个笔记本电脑。
(2)证人孔庆康、李洋证实的情况与陈相彤证实的内容一致。
3、鉴定意见
(1)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济)公(刑)鉴(化)字(2013)10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烧杯内的固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固状物净重58.3克;塑料瓶内无色液体检出丙酮成分,未检出毒品成分。并附鉴定机构及鉴定资格证。
(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济)公(刑)鉴(化)字(2014)00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所送检黄色粉末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4%,粉末净重53.085克。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辨认人陈相彤辨认出宋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网名叫“一帆风顺”的男子。
(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辨认人孔庆康辨认出宋某应该就是7月1日与陈相彤交易的男子。
(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辨认人李洋辨认出宋某就是7月1日与陈相彤交易的男子。
(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日槐荫分局干警在槐荫区政务中心门口查获一辆可疑出租车,中车内发现一个玻璃烧杯,内盛淡黄色结晶物体,有刺鼻异味,怀疑是冰毒。还有一个矿泉水瓶,内有不明液体。并在后座发现简易吸毒工具“葫芦”的塑料吸管,现场三名男子有吸毒嫌疑,遂对三人进行口头传唤。
(三)2013年7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五派出所民警安排特情人员与被告人宋某在QQ上联系,并约定购买冰毒10克,每克260元。2013年7月17日18时许,宋某按约定来到济南市天桥区建邦大桥,上了特情人员的车辆进行交易。随后第五派出所民警将宋某当场抓获,并当场在特情人员驾驶车辆副驾驶车座位置缴获宋某所带可疑晶体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9.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禹城市公安局从宋某手机拍摄的与杨洋的QQ聊天记录,证实7月15日到7月17日两人聊天记录情况。
(2)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至7月17日,杨洋(特勤)与网名“一帆风顺”购买冰毒的聊天情况。
(3)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第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7日18时30分,第五派出所民警通过侦查,在济南市建邦黄河大桥收费站北马路东侧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宋某,当场缴获冰毒10克。并附兰色烟盒及缴获冰毒照片。
(4)济南市公交分局第五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份以来发现有人在QQ群公开叫卖毒品,遂安排特情以虚拟身份“杨洋”进入群中。后与网名“一帆风顺”联系。7月17日在济南建邦黄河大桥将宋某抓获,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洪军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开黑出租,从禹城拉一个男的到建邦黄河大桥收费站北头。那人拿一马扎坐在车后面五六米远处等人,一会警察来了把那人抓了。2013年5月后曾多次送那人去过外地,一次从石家庄回来说钱不够了,把表押给我。后给了欠我的200元钱,我把表还他。
(2)特情人员证言,证实在网上发现有人贩卖毒品,便给派出所苏所长汇报,苏所长安排继续侦查。2013年7月15日在办公室,以化名杨洋的进入“冰麻K原料备用群”。跟一个网名叫“一帆风顺”的联系,并通过电话联系,对方说是禹城的,有一手货冰毒,并在网上视频,让我看他制毒过程。后谈好从他那要10克冰毒,在济南建邦黄河大桥收费站见面。后与派出所人一起到现场,那人上了我的车,从口袋内拿出一个蓝色烟盒,里面有一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盛着黄色冰毒。公安人员上来把这个人抓获。从他身上缴获一部手机,里面有我跟他聊天内容。视频内展示的是一间房子里一个反应釜,接通电源正在反应,还有他本人打着电话的画面。抓获宋某时他把冰毒扔在我车前座副驾驶位置的车厢里了。
3、鉴定意见
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济)公(刑)鉴(化)字(2013)10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在抓获宋某时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9.2克。并附鉴定机构及鉴定资格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7日姚洪军对含有被告人宋某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曾拉宋某和挺胖的男子、高个男子去过石家庄两次,还去过河南范县、济南。对含有被告人王新华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曾拉王新华和后种子村男子、挺胖的男子去过石家庄两次,还去过河南范县、济南。对含有被告人高康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曾拉高康和后种子村男子、高个男子去过石家庄两次。并在辨认照片注明王新华即是高个男子,宋某就是后种子村男子,高康就是挺胖的男子。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高震在明知王新华制造毒品的情况下,租赁一辆商务车到济南接上王新华后,一起来到禹城市王新华制造毒品的宅院,帮助王新华将制毒原料、设备拉到滨州市惠民县清河镇王新华的岳母家中。
(一)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5日禹城市公安局从王金凤处扣押钢瓶一个、KDM型可调控温电热套一个、带有“王新华157××××9680、133××××2079滨州”字样,内装白色晶体的木桶一个,木桶编号201304175005。并附物品照片。
2、禹城市公安局从王新华手机拍摄的与微信号为阳光部在风雨后的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高震知道被告人王新华与他人合伙制造毒品,应王新华要求帮其租车到禹城拉东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温证言,证实(作证时间2013年7月21日)大约十天前,有一个男的来租秦老三的房子。后来几天晚上听到秦老三院子里有抬东西的响动,白天基本看不到人。7月18日有三个人往外搬东西。
2、证人高凡明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高震曾租我的车到禹城的两个地方拉过东西,有玻璃烧杯还有玻璃瓶子等,送到清河镇考童王村。
3、证人王金凤证言,证实王新华是我女婿,2013年7月份是王新华曾往我家放过东西,一个木桶、一个蓝色的瓶子、一个仪器。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杜温对含有被告人王新华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王新华是2013年7月18日从秦老三家院里向车上搬东西时,当时站在面包车西侧的人。
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高凡明对含有被告人高震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高震就是租自己车到济南接人,后到禹城在两处平房拉上东西,送到清河镇的人。
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高凡明对含有被告人王新华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王新华即是高震租车到济南接的男子,然后又拉王新华到禹城拉东西,并将东西放在惠民清河镇王新华的亲戚家。
综合证据
(一)物证
当庭出示扣押的被告人手机,被告人宋某、王新华承认系其所有。
(二)书证
1、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9日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办李文鹏贩毒案时,发现宋某伙同他人在禹城制造毒品,遂立案。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因宋某制造贩卖毒品主要犯罪地点在禹城市区,故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将案件移交禹城市公安局。
3、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7月17日扣押宋某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黄色疑似毒品粉末一包。
4、禹城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户名宋衡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经禹城市公安通知后,工商银行对户名宋衡的帐户进行查询,在交易记录中显示卡号为62×××30,2013年7月11日转入1000元。
5、申通快件查询,证实对单号为568565435686的运输情况进行查询,显示2013年7月9日禹城发货,7月15日贵州遵义收货。
6、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禹城市公安局对高康、贾立强、赵寅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
7、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7月22日对王新华尿液进行检验,结果为冰毒阳性。
8、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高康、贾立强尿液进行检验,结果为冰毒阳性。
9、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新华2007年5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10、山东省鲁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王新华2007年6月1日入监狱服刑,2009年4月30日被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1日。
11、惠民县公安局清河镇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1日派出所干警配合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惠民县清河镇吕王庄村将王新华抓获。
12、禹城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9日在惠民县李庄镇李庄村将高震抓获。
13、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在提取透明烧杯(编号201304175001)、带盖玻璃瓶(编号201304175002)、塑料自封袋(编号201304175003)、塑料袋(编号201304175004)中均有少量晶状物体,因数量太小,无法称重。
14、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证实王新华出生于1986年3月28日。宋某出生于1985年7月1日。高震出生于1978年12月12日。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新华供述,2013年6月下旬,我在群里和一个禹城男子聊上天,商定由他提供原料和设备,我提供制造冰毒技术,两人合伙干。后我在网络上搜集制造冰毒资料。7月初我到禹城,住在一个农村的平房院子。我把需要制造冰毒的原料、设备告诉他,他准备。7、8天那人说生人在村里太惹眼,到禹城城边上租了一处平房。因为禹城男子没有买来制造冰毒的原料和设备,所以没有制造出冰毒。(2013年7月22日)的四、五天前,给禹城男子打电话没联系上,感觉出事了,就自己坐车回到惠民。我有三个QQ号。禹城男子QQ昵称叫“一帆风顺”。和禹城男子商量时不说冰毒,称呼冰毒为“肉”、“东西”。
2、被告人宋某供述,2013年7月17日,我用“一帆风顺”的QQ号登录QQ群,群里有人发信息“山东要货”,便与这人私聊。感觉对方想买冰毒,商定去济南交易。下午5点多,我租了黑出租去济南,去之前用冰糖装成冰毒放在一个白沙烟盒内。6点左右到济南建邦大桥,等10多分钟后一个男的开辆帕萨特轿车来了,我上了他的车。在车上我把烟盒给他,他说工具在后备箱想试试。我怕他试出不是冰毒,就把烟盒扔在车外,接着警察就来了把我押上车。后来警察拿着一包冰渣一样的东西,问是我的吗,我说不是。
被告人宋某曾供过,7月初在QQ上建立一个“出货客户群”,为了让群里玩冰毒的人多起来,我就到群里喊“新建群326228401,大量出货”。在喊的过程中与“老黑”联系上。一次我在网上联系三个曲阜男的,他们要买“肉”,其实就是冰毒。我把消息告诉“老黑”,有我好处,后跟他们定好价格5000元。约好7月初的一天傍晚在京福高速和青银高速交叉口向西大约两公里过街天桥下交易。“老黑”拿了一个烧杯,杯子底上在大约一公分的褐黄色膏状物。两人从我家一人骑一电动车,到了见面地方。买冰毒的三人已到了,我拿着烧杯,“老黑”拿着一矿泉水瓶子,里面大约有四分之一瓶的透明液体。那三人问这是什么,我说还没做好呢。“老黑”拿着瓶子说回去冲一下就干净了。那三人给3000元,还把一个笔记本电脑押这。回家后“老黑”给我500元,说矿泉水瓶子里装的是丙酮。还一次是7月17日上午,有人要买“肉”,我给“老黑”说了,“老黑”说他平板电脑里有视频,可以给买家看。我让他打开QQ,让他们看了制作冰毒的视频。后“老黑”拿来一袋冰毒。我给一黑出租打电话,送我到建邦大桥,冰毒放在随身带的一个烟盒。警察来把我抓住,并找到我贩卖的那袋冰毒,并当场给我看了。
3、被告人高震供述,王新华是我妻弟,2013年5、6月份王新华打电话说他造出麻黄素来了,我不信。后王新华在微信上说在禹城和一个人研究冰毒,有一次说他造出东西来了,意思是造出冰毒。我问他冰毒多少钱,他说禹城那边200元。我知道王新华没钱,便问他没钱怎么研究制造冰毒,他说禹城那人有钱,并说买了一个光盘还从网上学了些技术。与禹城那个人也是在网上认识的。7月中旬的一天,王新华来电话让我租一辆面包车去济南接他,说有点东西拉回来。租了高凡明的面包车,到济南接上王新华,又跟他去禹城。在禹城一个村里靠河的一个平房院子,从里面拉走很多瓶瓶罐罐,有做实验用的杯子,有农药瓶子那样的瓶子,还有一些成箱的,还有一个塑料桶,里面盛有一些液体。后又去另一个平房院子,搬出5、6个箱子,其中几个打开的箱子里有一些黑色的瓶子,里面盛有一些液体。把东西拉到清河镇王家村王新华岳父家。后我一个叫李超的朋友向我要冰毒,我问王新华什么时候能做出来,王新华说第二天能制造冰毒,还能做出三十多个。王新华还曾给我一个QQ群,让我看看有要技术的吗,就是制造冰毒的技术。我登陆后发信息问有人要制造冰毒技术吗。还让我申请QQ号,并给我了几个QQ群,让我在群内发“山东有肉”的信息,肉就是冰毒。
(四)鉴定意见
济南市公安局济公物鉴毒字(2013)052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宋某尿样用甲基苯丙胺尿检板进行检验呈阳性。并附鉴定机构及鉴定资格证。
(五)视听资料
被告人宋某、王新华、高震的同步讯问录像。
被告人宋某辩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的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制造毒品罪,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证实与宋某商量到禹城制造毒品;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租用两处房屋,购买药品;查获的王新华手机内容,经分析认定手机内容反映的方法可用来制造毒品,同时公安机关在宋某租住处查获了手机内容上列明的原料;当庭被告人宋某也认可其为制造毒品作准备,从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有制造毒品的故意,故宋某辩护人辩称的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陈相彤等三人的证言,陈相彤三人对宋某的辨认笔录,及查获陈相彤等三人所购毒品的相关材料,对此起犯罪被告人宋某虽不予供述,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对于宋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有相应的证人证言,相应的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宋某也曾进行过供述,其要求对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经庭前会议,通过播放同步讯问录像,出示入所健康体检表等一系列的证据出示,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宋某有刑讯逼供情况,故对其供述予以认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辩称的想买制毒原料,没买成只是想骗些钱,经查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新华等人聊天记录证实购买化学原料,且在查获的现场扣押有相关的化学原料,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新华辩称其来禹城只是想制作毒品,但是没有做。其辩护人辩称的指控被告人王新华已制造了毒品证据不足,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新华积极收集制造毒品的相关资料,并与被告人宋某预谋到禹城制造毒品,并在禹城租用了房屋,购置了设备,其已为制造毒品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中发现的烧杯等物品内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制造出冰毒,被告人王新华在与高震的聊天记录中也反映出已制造成功,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震辩称事先不明确知道王新华在干什么。经查认为,通过被告人高震与被告人王新华的信息交流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高震应明知被告人王新华在制造毒品,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震为亲情所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无违法犯罪记录,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新华预谋制造毒品,并租用房屋,购买原料、设备,积极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将毒品分别贩卖给陈相彤等人及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高震明知被告人王新华制造毒品,对其行为隐瞒,并租用车辆帮被告人王新华将制毒物品拉走,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王新华在制造毒品中分工合作,均系制造毒品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王新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王新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高震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书记员:张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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