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冯春起
冯荣伟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秦绪敬、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春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荣伟(曾用名冯永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721刑初3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4月9日21时许,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牛王庙村村民王某受山东菏建建筑集团菏建置业有限公司雇佣,在该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施工时,被告人冯春起、冯荣伟等人以王某偷土为名阻止施工,并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共同商议后将王某租用的挖掘机、自卸车、托盘车等工程营运车辆非法扣留,后又商议,以扣押车辆相威胁,借机向王某提出巨额赔款的要求,王某租用的三辆工程营运车辆被非法扣留17天后,王某为赎回车辆,于2015年4月26日被迫给予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等人8.2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8万元及利息200元被曹县公安局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其受雇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菏建置业有限公司拉砖渣时,其租赁的挖掘机、托盘车等被冯庄村村民冯某某、冯秋海、冯某某、冯春起等人扣押,后被迫给他们8.2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李大营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自己受雇于王某在菏建公司紫郡城的工地拉土,拖盘车、挖掘机、自卸车被人扣押的事实经过。
(2)冯某1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一天,本村村民冯某某、冯秋海等人扣押王某车辆并向王某索要8.2万元的事实经过。
(3)冯某2证言,证实自己多次调解冯某某等人扣车的事情,他们后来要求王某赔偿8万元,让居民委员会成员参与,加盖居民委员会公章,否则不同意调解。
为了尽快解决此事,自己和本村支部书记冯某1同意在协议书上加盖居民委员会公章。
其余证言与证人冯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冯新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一天,本村村民冯中生说冯庄二队的人扣了王某的车辆,经其多次调解,冯某某、冯秋海、冯春起、冯某某、冯荣伟等人向王某索要8.2万元的事实经过。
(5)冯心节(曾用名冯中生)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冯新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6)刘卫征证言,证实2015年4月,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王某在公司已经征收的土地内取土,王某的三辆车被冯庄村村民冯秋海等人扣留,村民向王某索要8.2万元的事实经过。
(7)冯占庚证言,证实2015年4月,冯庄村二队扣留取土车辆十几天,对方赔偿8万多元的事实经过。
(8)冯中德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一天上午,冯庄村二队扣了偷土人的车和要了8.2万元的赔偿款,扣车的事情是几名扣车的人商议,没有和其他村民商量,村民也没有得到赔偿款。
(9)冯占堂证言,证实2015年,冯庄村生产二队村民冯中宝租用自己的铁架屋及帆布用于看管被扣押的工程车辆,租用了十多天,共支付自己200多元租金。
(10)杜玉金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一天,王某说他在菏建紫郡城工地拉土时,冯庄村村民说他偷土,并扣留了他的施工车辆,他向自己借款8万元赔偿给了对方。
3.书证
(1)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出让S111501B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及勘测定界图、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出让S111501B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成交确认书,证实2013年8月20日,曹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挂牌出让,山东菏建建筑集团菏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竞买获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该公司颁发了曹国用(2014)第04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2)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因在涉案的土地上“偷土”,赔偿给冯庄二队经济损失8.2万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存折原件,证实曹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在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了户名为冯某某的银行账号为xxxx932的存折。
(4)收据及户名为冯某某的账号为xxxx932的银行存折内容、取款凭证,证实2016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的8.02万元取出并退还被害人王某。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冯某2分别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荣伟、冯春起,证人冯某1分别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荣伟、冯春起。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荣伟、冯春起对2015年4月份,冯庄村二队冯某某、冯某某、冯荣伟、冯春起等人扣押王某取土车辆、后经人“调解”向王某索要8.2万元“赔偿款”将车辆放行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冯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
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对王某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取土地段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仍以他人“偷土”为由扣押取土车辆不予归还,继而向他人索要财物进行敲诈勒索,索取钱款后将钱款非法占有。
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在一审庭审时均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据此,上诉人冯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判量刑畸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冯某某犯有数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冯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冯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在交通肇事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冯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均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的家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均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冯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
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对王某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取土地段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仍以他人“偷土”为由扣押取土车辆不予归还,继而向他人索要财物进行敲诈勒索,索取钱款后将钱款非法占有。
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在一审庭审时均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据此,上诉人冯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判量刑畸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冯某某犯有数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冯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冯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在交通肇事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冯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均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的家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冯春起、冯荣伟均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于博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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