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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富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进莲、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又名李明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进莲、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罗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30年12月4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陈某某作案手机二部、李强作案手机一部,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冬斌 代理审判员  黄 云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匡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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