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乳名高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O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16)鲁1324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赵景伟(另案处理)、赵景良(另案处理)等人到兰陵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村里选举问题,在管委会六楼楼梯口遇到同来反映问题的李某、赵某1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赵某某、赵某7、赵某8三人对李某、赵某1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赵某1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与赵景伟(另案处理)、赵某3(另案处理)、赵景良(另案处理)回家途中路过本村鹰王修理厂附近时,看见赵某1和赵某2正在路边聊天,因听说赵某1曾带派出所的人抓捕赵某某,赵某某遂伙同赵某3、赵某7、赵某某、赵某8对赵某1及赵某2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2和赵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赵某1、赵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4、赵某5、赵某3、赵某6、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同案人赵某8、赵某7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8日10时许对赵某1、赵某2的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获得受害人谅解,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第2项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0日8时许对赵某1、李某的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受害人赵某1、李某、赵某2均对赵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8日10时许对赵某1、赵某2的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0日8时许对赵某1、李某的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等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获得受害人谅解,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受害人赵某1、李某、赵某2均对赵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可再酌予从宽处罚,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
书记员:张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