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司机。1999年3月3日因故意破坏公私财物被诸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3年5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诸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两次被治安拘留,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两次被治安拘留,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鞠艺涛
审判员:王少华
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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