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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凯恩煤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煤矿工人,住该公司。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陕西建新煤化公司副井井下材料厂上班时,因琐事与本队职工牛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牛某某掐住任某某的脖子被拉开后。任某某从巷道里的废材料堆上拿起长约一米的麻花钻杆,在牛某某的额头处击打一下,牛某某向前趴倒时又被任某某在面部击打两下,牛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系受到棍棒雷钝性暴力打击左前额部致前颅凹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任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陕西建新煤化公司副井井下材料厂上班时,因琐事与本队职工即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牛某某掐住任某某的脖子被拉开后。任某某从巷道里的废材料堆上拿起一根长约一米的铁质麻花钻杆,在被害人牛某某的额头处击打一下,牛某某向前趴倒时又被任某某在面部击打两下。牛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系受到棍棒类钝性暴力打击左前额部致前颅凹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所在陕西建新煤化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他上下午四点的班。他和同事牛某某在井下开铲车搬运皮带架子到晚上八点多,在运皮带架子过程中铲车斗子不小心撞在坐吊上了,当时牛某某看见了没有说什么,他就继续工作。大约晚上九点多,他到调度室休息,队长程某某来了,牛某某就给队长说他开铲车撞了坐吊的事。队长说井下环境复杂,那东西比较结实撞一下没事。队长出去后他说牛某某没良心,牛某某就嘲笑他瞎看不见。他就和牛某某在调度室内争吵起来,调度室的人看见他们吵架就让他们出去。他和牛某某出去后继续争吵,他骂牛某某没良心,就是喂条狗也会给他摇摇尾巴。牛某某就过来用手连续三次掐住他的脖子,都被人拉开了。他当时比较气愤就四处找东西,看见旁边杂物堆处放着一根一米长的钻杆,就过去拿过来双手握住钻杆斜着。在牛某某面部左侧打了一下,牛某某就前后晃动,他怕牛某某还手,又连续打了一两下。过了大约十秒钟,牛某某就跪下倒地了。随后被在场的工人(有三四个人,其中有韩建民、姓肖的人在拉他时,还被他误伤了)拉开,并将牛某某扶了起来。他看见牛某某脸上流了很多血。他将打人的钻杆扔在了现场。队长来后看见牛某某伤势比较重就联系车,他和在场的同事一起将牛某某抬到井下的人车里,他跟着车上到地面,牛某某被车送走,他被叫到矿保卫科。
2、证人肖某某证明,他和任某某、牛某某在一个班上工。2014年3月17日下午四时许,他和任某某及牛某某一直在井下干活。大概20时许,他们去休息室休息时听见任某某和牛某某争吵。因为任某某开铲车把坐吊撞了,牛某某就说任某某能挣几个钱,把坐吊撞了,牛某某还骂任某某是不是眼睛瞎了。任某某说牛某某不够意思,就是养条狗也给摇摇尾巴。接着牛某某与任某某在休息室里相互拉扯,牛某某动手掐住任某某的脖子,他和程某某、韩建民把他们拉开。过了一会,他们都走出休息室准备干活,在休息室外面,牛某某和任某某又吵起来,具体说了什么没听见,只看见牛某某用右手抓住任某某的脖子往后推,任某某甩开牛某某后跑到休息室旁边的废料堆上取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钻杆在牛某某的左额头上打了一下,当时血就流出来了,牛某某晃了两下。他从任某某背后准备抱住他时,被他手中抡起的钻杆将右脸擦伤了。就在牛某某扑倒的时候,任某某又继续在牛某某的后颈部或者背部上打了两下。接着程某某、韩建民和他把牛某某往出抬,牛某某一直昏迷着,程某某给项目部打电话让救人,大概22时许,牛某某被救护车拉走。任某某与牛某某平时关系一般,没有发现有什么矛盾。
3、证人程某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21时许,他与任某某、牛某某、韩建民、肖某某五人在井下料场休息室等着装料。听见牛某某骂咧咧的对任某某说眼睛瞎了,把坐吊撞了。他们就在那说坐吊这东西比较结实,撞一下不要紧。听见任某某对牛某某说别人要桶子都没给,牛某某要他就给了,牛某某这人不行。他要是给狗,狗都会摇尾巴。牛某某听见这话后就上去掐任某某的脖子,他俩便厮打起来,旁边的人就把他俩分开了。综合队的人对他们说赶快把铲车挪开准备装料,他们便出了休息室。当时他去挪铲车,韩建民在休息室门口等着,任某某、牛某某、肖某某朝料堆走。他挪完铲车往休息室门口走时,看见二十米外的料堆旁,牛某某面部朝下倒在地上,任某某和肖某某站在旁边。他就赶紧过去看,看见任某某手里提着一根一米长的麻花钻杆,牛某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他和韩建民赶快把牛某某扶起来,发现牛某某额头上有伤口,不断流血,人没有知觉了。他就喊肖某某找东西给牛某某止血,发现肖某某捂着自己的脸说他也被打伤了。他便联系其他人把牛某某抬到椅子上进行紧急救治。当时牛某某伤比较重,没有什么呼吸,轮流给他做人工呼吸。这时人车下来,他们用被子将牛某某抬上人车升井,升井后牛某某交给救护人员救治去了,之后他听说牛某某已经死亡了。
4、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上八时许,他在井底发料,准备到井口看往井下运的料是否下来。走到离综合办休息室大概二三十米处,看见有人受伤,当时有一个人在地上半躺着,有一个人将受伤者上半身抱在怀里,旁边还站一个人。这时又过来几个工人帮忙抬人,他也上前帮忙时看见旁边站着的人身边有一根麻花钻杆。他担心再发生事就将钻杆放在巷道墙上靠着。然后他就帮忙将受伤者抬到井底连椅上。他们救人时周某问那根钻杆呢,他就说巷道墙上放着,周某之后把钻杆拿走了,后他就离开了。
5、证人韩某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21时许,他和程某某、肖某某、牛某某、任某某五人在矿副斜井料场休息室等装料时。牛某某嘲笑任某某开铲车撞了坐吊,任某某顶了牛某某几句,他们就吵了起来。后来牛某某动手掐住了任某某脖子,他们扭打起来,他们就赶快把他们拉开。之后有人说料快来了让再不要吵,去干活去。他们几个人从休息室出来,程某某去开铲车,他在休息室门口等着,肖某某、牛某某、任某某三人朝料场走着。后来他突然看见料堆地上倒着个人,这时程某某也过来了,他们就赶快过去看,结果发现牛某某趴在地上。他们就赶快扶起他,看见牛某某额头靠近眉毛的地方和鼻子上流血。没有知觉,一动不动。当时任某某、肖某某在站在旁边,肖某某的脸上还破了。肖某某说是任某某打伤了他和牛某某。之后他和程某某将牛某某抬到椅子上,边上其他工友也赶过来。有人一测说牛某某已经没有呼吸了,程某某几个人还给牛某某做了人工呼吸,但没有效果。运输车来后他们将牛某某抬到井上交给了救护队,最后他知道牛某某没有救活。
6、证人周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上九时许,他负责井底运输大巷。他给井底料厂打电话问运料,那边说有人正在打架,他就赶紧跑到料厂。看见掘三队牛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他赶紧向调度室汇报,并组织人员将牛某某抬到井底等待车下来。牛某某的伤在左额头,满脸是血,当时人昏迷不醒,他摸了一下也没有脉搏,对牛某某进行胸部按压并清理鼻孔。过了半个多小时,准备抬人上车时,他突然想起任某某打人用的那根麻花钻杆还在井底,他就赶紧跑回去取回那根钻杆。他问王某任某某打人用的那根钻杆在什么地方,王某说在巷道墙上靠的那根就是,他就过去拿了那根钻杆后和他们一起升井。
7、证人原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21时许,矿上调度室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说井下发生打架,有人昏死过去了。他便赶快开上车到井口等,大约半个多小时后人被抬出来放在车上。受伤的人当时左眉弓处有挫裂伤,经他检查发现此人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了。他赶快对伤者进行抢救,抢救了半个多小时没有抢救过来,他便汇报领导把人送到铜川市矿务局医院太平间了。
8、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九时许,他在值班室值班,接到矿掘三队报称工人在井下打架。他们就赶到井口,之后工人从井下上来。受伤者伤势严重随后被救护车拉走,打人的人被他们控制在值班室,还有一名工人交给他们一根钻杆说是当时打架时使用的工具。过了一会,腰坪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们将打人的人和钻杆交给了他们。钻杆是一根一米长,直径两公分,麻花状,钻杆是铁质的。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系2014年3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报案。
10、抓获经过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报警后,在建新煤矿值班室将被矿保卫科井口值班室控制的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11、黄陵县公安局腰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日接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报案后赶赴现场后,在矿保卫部提取作案工具麻花钻杆一根,次日凌晨1时许同案移交店头刑警中队。
12、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移交长约一米铁质麻花钻杆一根。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8日9时30分,黄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黄陵县店头镇腰坪社区闫庄村陕西建新煤化公司副井口内工作面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提取地面上的血迹五处,在保护人的辨认下提取被害人随身携带沾有血迹的矿灯、自救器及腰带。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现场建新煤矿副井下材料场地点及对打架所使用的钻杆的来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7号即麻花钻杆为其作案工具。
15、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20日,在铜川市矿务局医院太平间,对死者牛某某尸体进行检查及解剖,发现左眉弓上有挫裂伤,左颧骨有两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下颌后缘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鼻背部及上唇部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鼻骨骨折,右耳垂、左耳垂向下颈部可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
1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作案工具上血迹、肖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提取尸体的脏器等送做病理、毒化检验,提取死者血样及裤子上沾的血样。
1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对送检的脏器、组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脑组织病理学诊断为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
1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检验意见书证明,对送检的胃内容、肝脏组织进行毒化检验,未检出常规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毒鼠强等。
19、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书,经过结合病理、毒化检验报告,得出结论为牛某某应系受到棍棒类钝性暴力打击左前额部致前颅凹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20、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对送检的现场提取血迹及被害人所使用物品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均来源于受害人牛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证明牛某某已经死亡。
2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牛水水、候文静对被告人任某某造成其儿子死亡予以谅解。
23、居民身份证证实,任某某出生于1985年7月1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持铁质麻花钻杆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持铁质麻花钻杆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持铁质麻花钻杆击打被害人头部,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任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且等待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至2029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作案工具铁质麻花钻杆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任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陕西建新煤化公司副井井下材料厂上班时,因琐事与本队职工即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牛某某掐住任某某的脖子被拉开后。任某某从巷道里的废材料堆上拿起一根长约一米的铁质麻花钻杆,在被害人牛某某的额头处击打一下,牛某某向前趴倒时又被任某某在面部击打两下。牛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系受到棍棒类钝性暴力打击左前额部致前颅凹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所在陕西建新煤化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他上下午四点的班。他和同事牛某某在井下开铲车搬运皮带架子到晚上八点多,在运皮带架子过程中铲车斗子不小心撞在坐吊上了,当时牛某某看见了没有说什么,他就继续工作。大约晚上九点多,他到调度室休息,队长程某某来了,牛某某就给队长说他开铲车撞了坐吊的事。队长说井下环境复杂,那东西比较结实撞一下没事。队长出去后他说牛某某没良心,牛某某就嘲笑他瞎看不见。他就和牛某某在调度室内争吵起来,调度室的人看见他们吵架就让他们出去。他和牛某某出去后继续争吵,他骂牛某某没良心,就是喂条狗也会给他摇摇尾巴。牛某某就过来用手连续三次掐住他的脖子,都被人拉开了。他当时比较气愤就四处找东西,看见旁边杂物堆处放着一根一米长的钻杆,就过去拿过来双手握住钻杆斜着。在牛某某面部左侧打了一下,牛某某就前后晃动,他怕牛某某还手,又连续打了一两下。过了大约十秒钟,牛某某就跪下倒地了。随后被在场的工人(有三四个人,其中有韩建民、姓肖的人在拉他时,还被他误伤了)拉开,并将牛某某扶了起来。他看见牛某某脸上流了很多血。他将打人的钻杆扔在了现场。队长来后看见牛某某伤势比较重就联系车,他和在场的同事一起将牛某某抬到井下的人车里,他跟着车上到地面,牛某某被车送走,他被叫到矿保卫科。
2、证人肖某某证明,他和任某某、牛某某在一个班上工。2014年3月17日下午四时许,他和任某某及牛某某一直在井下干活。大概20时许,他们去休息室休息时听见任某某和牛某某争吵。因为任某某开铲车把坐吊撞了,牛某某就说任某某能挣几个钱,把坐吊撞了,牛某某还骂任某某是不是眼睛瞎了。任某某说牛某某不够意思,就是养条狗也给摇摇尾巴。接着牛某某与任某某在休息室里相互拉扯,牛某某动手掐住任某某的脖子,他和程某某、韩建民把他们拉开。过了一会,他们都走出休息室准备干活,在休息室外面,牛某某和任某某又吵起来,具体说了什么没听见,只看见牛某某用右手抓住任某某的脖子往后推,任某某甩开牛某某后跑到休息室旁边的废料堆上取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钻杆在牛某某的左额头上打了一下,当时血就流出来了,牛某某晃了两下。他从任某某背后准备抱住他时,被他手中抡起的钻杆将右脸擦伤了。就在牛某某扑倒的时候,任某某又继续在牛某某的后颈部或者背部上打了两下。接着程某某、韩建民和他把牛某某往出抬,牛某某一直昏迷着,程某某给项目部打电话让救人,大概22时许,牛某某被救护车拉走。任某某与牛某某平时关系一般,没有发现有什么矛盾。
3、证人程某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21时许,他与任某某、牛某某、韩建民、肖某某五人在井下料场休息室等着装料。听见牛某某骂咧咧的对任某某说眼睛瞎了,把坐吊撞了。他们就在那说坐吊这东西比较结实,撞一下不要紧。听见任某某对牛某某说别人要桶子都没给,牛某某要他就给了,牛某某这人不行。他要是给狗,狗都会摇尾巴。牛某某听见这话后就上去掐任某某的脖子,他俩便厮打起来,旁边的人就把他俩分开了。综合队的人对他们说赶快把铲车挪开准备装料,他们便出了休息室。当时他去挪铲车,韩建民在休息室门口等着,任某某、牛某某、肖某某朝料堆走。他挪完铲车往休息室门口走时,看见二十米外的料堆旁,牛某某面部朝下倒在地上,任某某和肖某某站在旁边。他就赶紧过去看,看见任某某手里提着一根一米长的麻花钻杆,牛某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他和韩建民赶快把牛某某扶起来,发现牛某某额头上有伤口,不断流血,人没有知觉了。他就喊肖某某找东西给牛某某止血,发现肖某某捂着自己的脸说他也被打伤了。他便联系其他人把牛某某抬到椅子上进行紧急救治。当时牛某某伤比较重,没有什么呼吸,轮流给他做人工呼吸。这时人车下来,他们用被子将牛某某抬上人车升井,升井后牛某某交给救护人员救治去了,之后他听说牛某某已经死亡了。
4、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上八时许,他在井底发料,准备到井口看往井下运的料是否下来。走到离综合办休息室大概二三十米处,看见有人受伤,当时有一个人在地上半躺着,有一个人将受伤者上半身抱在怀里,旁边还站一个人。这时又过来几个工人帮忙抬人,他也上前帮忙时看见旁边站着的人身边有一根麻花钻杆。他担心再发生事就将钻杆放在巷道墙上靠着。然后他就帮忙将受伤者抬到井底连椅上。他们救人时周某问那根钻杆呢,他就说巷道墙上放着,周某之后把钻杆拿走了,后他就离开了。
5、证人韩某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21时许,他和程某某、肖某某、牛某某、任某某五人在矿副斜井料场休息室等装料时。牛某某嘲笑任某某开铲车撞了坐吊,任某某顶了牛某某几句,他们就吵了起来。后来牛某某动手掐住了任某某脖子,他们扭打起来,他们就赶快把他们拉开。之后有人说料快来了让再不要吵,去干活去。他们几个人从休息室出来,程某某去开铲车,他在休息室门口等着,肖某某、牛某某、任某某三人朝料场走着。后来他突然看见料堆地上倒着个人,这时程某某也过来了,他们就赶快过去看,结果发现牛某某趴在地上。他们就赶快扶起他,看见牛某某额头靠近眉毛的地方和鼻子上流血。没有知觉,一动不动。当时任某某、肖某某在站在旁边,肖某某的脸上还破了。肖某某说是任某某打伤了他和牛某某。之后他和程某某将牛某某抬到椅子上,边上其他工友也赶过来。有人一测说牛某某已经没有呼吸了,程某某几个人还给牛某某做了人工呼吸,但没有效果。运输车来后他们将牛某某抬到井上交给了救护队,最后他知道牛某某没有救活。
6、证人周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上九时许,他负责井底运输大巷。他给井底料厂打电话问运料,那边说有人正在打架,他就赶紧跑到料厂。看见掘三队牛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他赶紧向调度室汇报,并组织人员将牛某某抬到井底等待车下来。牛某某的伤在左额头,满脸是血,当时人昏迷不醒,他摸了一下也没有脉搏,对牛某某进行胸部按压并清理鼻孔。过了半个多小时,准备抬人上车时,他突然想起任某某打人用的那根麻花钻杆还在井底,他就赶紧跑回去取回那根钻杆。他问王某任某某打人用的那根钻杆在什么地方,王某说在巷道墙上靠的那根就是,他就过去拿了那根钻杆后和他们一起升井。
7、证人原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21时许,矿上调度室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说井下发生打架,有人昏死过去了。他便赶快开上车到井口等,大约半个多小时后人被抬出来放在车上。受伤的人当时左眉弓处有挫裂伤,经他检查发现此人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了。他赶快对伤者进行抢救,抢救了半个多小时没有抢救过来,他便汇报领导把人送到铜川市矿务局医院太平间了。
8、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九时许,他在值班室值班,接到矿掘三队报称工人在井下打架。他们就赶到井口,之后工人从井下上来。受伤者伤势严重随后被救护车拉走,打人的人被他们控制在值班室,还有一名工人交给他们一根钻杆说是当时打架时使用的工具。过了一会,腰坪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们将打人的人和钻杆交给了他们。钻杆是一根一米长,直径两公分,麻花状,钻杆是铁质的。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系2014年3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报案。
10、抓获经过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报警后,在建新煤矿值班室将被矿保卫科井口值班室控制的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11、黄陵县公安局腰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日接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报案后赶赴现场后,在矿保卫部提取作案工具麻花钻杆一根,次日凌晨1时许同案移交店头刑警中队。
12、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移交长约一米铁质麻花钻杆一根。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8日9时30分,黄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黄陵县店头镇腰坪社区闫庄村陕西建新煤化公司副井口内工作面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提取地面上的血迹五处,在保护人的辨认下提取被害人随身携带沾有血迹的矿灯、自救器及腰带。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现场建新煤矿副井下材料场地点及对打架所使用的钻杆的来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7号即麻花钻杆为其作案工具。
15、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20日,在铜川市矿务局医院太平间,对死者牛某某尸体进行检查及解剖,发现左眉弓上有挫裂伤,左颧骨有两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下颌后缘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鼻背部及上唇部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鼻骨骨折,右耳垂、左耳垂向下颈部可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
1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作案工具上血迹、肖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提取尸体的脏器等送做病理、毒化检验,提取死者血样及裤子上沾的血样。
1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对送检的脏器、组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脑组织病理学诊断为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
1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检验意见书证明,对送检的胃内容、肝脏组织进行毒化检验,未检出常规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毒鼠强等。
19、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书,经过结合病理、毒化检验报告,得出结论为牛某某应系受到棍棒类钝性暴力打击左前额部致前颅凹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20、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对送检的现场提取血迹及被害人所使用物品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均来源于受害人牛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证明牛某某已经死亡。
2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牛水水、候文静对被告人任某某造成其儿子死亡予以谅解。
23、居民身份证证实,任某某出生于1985年7月1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持铁质麻花钻杆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持铁质麻花钻杆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持铁质麻花钻杆击打被害人头部,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任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且等待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至2029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作案工具铁质麻花钻杆一根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李新军
审判员:石景云

书记员:王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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