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某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济南某公司和济南历下某经营部的两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刷卡套现,并赚取手续费。截至案发,张某某先后为孙某等11人刷卡套现,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孙某持有的平安银行(尾号0888)、民生银行(尾号4694)、中信银行(尾号8208)3张信用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4笔,套取现金114790元,并收取手续费。
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付某持有的光大银行(尾号3942)、民生银行(尾号8056)、浦发银行(尾号0329、0582)、平安银行(尾号1829)、兴业银行(尾号5106)、招商银行(尾号3074)、中国银行(尾号6751)、中信银行(尾号9833)9张信用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36笔,套取现金427760元,并收取手续费。
3、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李某甲持有的招商银行(尾号1492)、平安银行(尾号4676)、中信银行(尾号2183)、民生银行(尾号8596)、兴业银行(尾号2116)5张信用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11笔,套取现金532050元,并收取手续费。
4、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杨某某持有的民生银行(尾号7234)、招商银行(尾号3981)、交通银行(尾号6003)、平安银行(尾号6413)、广发银行(尾号2768)、华夏银行(尾号0608)、兴业银行(尾号5107)、中国银行(尾号9946)、浦发银行(尾号8335)9张信用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13笔,套取现金238595元,并收取手续费。
5、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李某乙持有的建设银行(尾号6529)、招商银行(尾号2751)、交通银行(尾号5051)、浦发银行(尾号1569)共4张信用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10笔,套取现金171230元,并收取手续费。
6、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张某持有的中信银行(尾号7817)、兴业银行(尾号5126)2张信用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2笔,套取现金17790元,并收取手续费。
7、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刘某某持有的平安银行(尾号0891、0946)、交通银行(尾号1615、5658)、民生银行(尾号2763)、招商银行(尾号5486)6张信用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8笔,套取现金125560元,并收取手续费。
8、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杨某乙持有的光大银行(尾号6558)、交通银行(尾号7486)、中信银行(尾号2182)、招商银行(尾号7586)、平安银行(尾号4410)、民生银行(尾号1017)6张信用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8笔,套取现金177730元,并收取手续费。
9、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左某某持有的光大银行(尾号5805、1621)、平安银行(尾号2667、4702)、交通银行(尾号4477)、招商银行(尾号1290)、民生银行(尾号0817)7张银行卡,先后为其刷卡套现13笔,套取现金292120元,并收取手续费。
10、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程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为其刷卡套取现金29506元,并收取手续费。
11、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蔡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为其刷卡套取现金9900元,并收取手续费。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37031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手续费1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POS机的交易情况、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等十余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自首、立功,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自首、立功,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永革
审判员:赵秀芹
审判员:赵春华
书记员:朱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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