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市平顺搬家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现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为搬家工人的便利条件,在搬家过程中,将雇主放在卫生间镜架上的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失主王英姿出具的谅解书、失主王英姿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取得失主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取得失主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玉
书记员: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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