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乙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绪才、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李永,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以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乙要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了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绪才、马灵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李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男,33岁)系叔侄关系。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在济南市院内,因争夺电源给电瓶车充电而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争执,被告人何某甲从屋内拿出一个盘子将何某乙的左脸部砸伤。经鉴定,何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医疗费14558元、误工费738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费用共计26536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甲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且被告人愿意在法院确定后继续予以赔偿。4、被告人何某甲已满60周岁,依法应予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至我院人民币18000元,以备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起因系给电动车的充电问题,何某乙在没有告知何某甲的情况下,认为何某甲的电动车充电基本完成,便拔下了充电器,并为其姐姐何某丙的电动车充电,何某甲看到后,没有理智的对待并处理问题,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何某甲一开始便非常激动及愤怒,并在争执的过程中拿盘子砸向何某乙的脸部,就全部情节来看,何某乙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系叔侄关系,何某甲是一名年逾六旬的老年人,本案的起因也是因为家庭琐事,何某甲虽处理问题不当,但就本案的全部情节来看,可对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支付医疗费14558元,经审查,何某乙提交的单据中有部分预交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排除,其中合法单据有14128.54元,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乙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支付误工费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4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乙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支付护理费1400元,其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内的标准主张,本院酌定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损失为980元。何某乙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支付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的单据大部分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因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何某乙8000元,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386.5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至我院人民币18000元,以备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起因系给电动车的充电问题,何某乙在没有告知何某甲的情况下,认为何某甲的电动车充电基本完成,便拔下了充电器,并为其姐姐何某丙的电动车充电,何某甲看到后,没有理智的对待并处理问题,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何某甲一开始便非常激动及愤怒,并在争执的过程中拿盘子砸向何某乙的脸部,就全部情节来看,何某乙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系叔侄关系,何某甲是一名年逾六旬的老年人,本案的起因也是因为家庭琐事,何某甲虽处理问题不当,但就本案的全部情节来看,可对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支付医疗费14558元,经审查,何某乙提交的单据中有部分预交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排除,其中合法单据有14128.54元,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乙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支付误工费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4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乙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支付护理费1400元,其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内的标准主张,本院酌定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损失为980元。何某乙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支付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的单据大部分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因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何某乙8000元,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386.5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静
审判员:李宗善
审判员:丁惠

书记员:赵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