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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陈德波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波。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冷发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德波驾驶川FE5285号货车由金堂县淮口镇向五凤镇方向行驶。11时17分许,当车行至金堂县五福大道九龙大桥至五凤3KM+750M路段时,与行人周XX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德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处刑。被告人陈德波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波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德波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陈德波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波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德波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陈德波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晓梅

书记员:肖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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