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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杜某、张某甲、郭某、刘某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杜某
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郭某
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春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杜某,滨州市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涛、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沾化昊盛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刘某、张某甲、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刘某、张某甲、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代理检察员王中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贾涛、申海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苏献忠、刘芳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于国俊
审判员:张耀伟
审判员:刘超元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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