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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杜某某
傅洪东(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洪东,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从事个体工作,与杨某某系战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虚构其系河北省建筑勘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谎称其单位让其负责莱州市虎头崖镇大唐风力发电的土石方填海项目工程,并可将工程承包给杨某某而取得其信任。后以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杨某某工程款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13年8月9日至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在杨某某的催要下,采取提供施工合同等虚假证明的方式继续骗取杨某某信任,并以拨付工程预付款为由,付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定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杨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认罪,辩称其付款5万元给杨某某是因为杨某某向其催要款项,而非其继续行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外被告人杜某某主动退还的5万元不宜确定为诈骗金额,被告人杜某某编造虚假理由付款,继续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目的是拖延还款,但没有继续实施诈骗行为,故诈骗的数额应确定为5万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张学芝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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