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10日被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唐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控制莱州海泥市场,2013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跟随他人(其他人均在逃)来到莱州市金仓街道某养殖区,持木棒等殴打运送海泥的货车司机王某某,卸货工人徐某某上前劝架时也被打伤。2013年10月2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暂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木棒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系从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参与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犯罪,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参与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犯罪,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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