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
马章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水富县。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在四川省双流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章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翻译人员赵坤,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祝远容、马章宁和手语翻译赵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至纪念标公交公司路段的211路公交车上,由徐某某贴身掩护转移被害人视线,孙某乘隙用扒窃的方式对乘客袁某某携带的提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在与孙某实施盗窃过程中,受孙某指使,其情节较轻微,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审判长:贺晓华
审判员:马光才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许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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