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鲁甸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许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聂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晓霞
书记员:许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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