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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丁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县人,住陕西省富县,农民。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县人,住陕西省富县,农民。
辩护人刘艳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0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丁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戴黑色帽子和手套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西安石油学院中国石油加油站营业室,掏出仿真手枪,威逼营业员刘某、王某交出钱财,抢走营业款人民币943元后逃离。丁某某逃至二府庄时被刘某等人抓住,后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武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仿真手枪两把、帽子两顶、口罩一个、匕首一把、胶带一卷;3、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丁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9日止)
三、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两把、帽子两顶、口罩一个、匕首一把、胶带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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