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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无业,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荆戈庄村。身份证号:xxx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9月28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张铁成、高文欣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昌乐县城、寿光市区、坊子区等地,多次盗窃小区内电动车共计19辆,共计价值32377元。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蓝宝石花园4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戴某白色爱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16元。
(2)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月亮湾社区12号楼1单元储藏室门口盗窃于某绿色逸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476元。
(3)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蓝宝石花园10号楼5单元内东侧朝西开门的储藏室里盗窃李某乙绿色高仕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664元。
(4)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百盛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某蓝色三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090元。
(5)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同乐花园15号楼2单元楼道西侧储藏室空场上盗窃李某丙红色远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395元。
(6)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昌盛二期东区1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高蕾黑色德邦先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404元。
(7)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流泉公寓小区9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崔继贞红色远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
(8)2017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爱伦堡小区20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于雪橘黄色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501元。
(9)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流泉公寓17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赵军虎浅蓝色五星双狮电动车一辆,价值1960元。
(10)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齐城国际小区13号楼6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绿色本田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691元。
(11)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藏红花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潘高峰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835元。
(12)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昌盛二期西区35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陈建英粉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72元。
(13)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中盛花园1号楼4单元门口处盗窃肖怀星蓝色金狮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651元。
(14)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福乐苑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吴长文绿色凤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671元。
(15)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月亮湾小区24号楼1单元门外侧盗窃吕训宏绿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64元。
(16)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中盛花园2号楼3单元门口西侧盗窃袁益升绿色兴士达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098元。
(17)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寿光市兆祥小区29号楼最西边单元楼道内盗窃苏慧峰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724元。
(18)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寿光市苏州园小区19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王华芳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41元。
(19)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潍坊市坊子区龙凤花园小区55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杜园园白色海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624元。
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王某被盗电动车已追回。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9月28日减余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于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被盗电动车购买时价值1200元,被盗时价值1100元,而鉴定价值1395元,该车的鉴定价值明显不合理,可认定该车价值1100元。该案被盗车辆虽大部分未追回,但根据被害人陈述的车辆基本特征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盗财物价值的证据,辩护人关于价格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认罪,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盗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书记员: 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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