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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某某
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罗庄区,汉族。2010年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10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罗庄区,汉族。2010年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局付庄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罗庄区,汉族。2013年3月1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结伙驾车窜至沂南县某某镇农村信用社门前,由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望风,被告人高某某趁王某某到信用社取钱之际,秘密窃取其放在车内的价值977元的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又同马某某持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并将王某某的大腿捅伤后,劫取现金900元。
2013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结伙驾车窜至莒县县城,准备实施抢劫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逃跑,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套、口罩、匕首等一宗。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  之规定,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交待侦察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莒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的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涉嫌重大嫌疑对象,其主动交待抢劫犯罪属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事前积极预谋,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易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被告人马某某也主动交待同种犯罪较重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未直接参与抢劫,其作用相对较小,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的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涉嫌重大嫌疑对象,其主动交待抢劫犯罪属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事前积极预谋,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易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被告人马某某也主动交待同种犯罪较重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未直接参与抢劫,其作用相对较小,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审判长:宗保山
审判员:赵成新
审判员:滕厚强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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