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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经营的“对对成”婚介所,以将其虚构的沂水县的王某某介绍给孔某某作对象为名,编造了王某某撞人需要钱、结婚买礼金、购房等理由,使用虚假姓名骗取孔某某共计人民币51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了提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诈骗罪有异议,辩解出具给被害人借条,使用曾用名,属于经济纠纷,且系投案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愿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介绍对象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以出具给被害人借条,使用曾用名,属于经济纠纷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为孔某某介绍对象的事实,骗取其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出具给被害方借条,但使用假名,而被告人高某某所说的曾用名无证据佐证,其目的为了骗取对方信任,已超出经济纠纷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系投案自首的辩解,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愿意退赃的辩护意见,仅有语言表示,未有实际行动。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赃款未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介绍对象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以出具给被害人借条,使用曾用名,属于经济纠纷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为孔某某介绍对象的事实,骗取其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出具给被害方借条,但使用假名,而被告人高某某所说的曾用名无证据佐证,其目的为了骗取对方信任,已超出经济纠纷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系投案自首的辩解,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愿意退赃的辩护意见,仅有语言表示,未有实际行动。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赃款未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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