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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中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何苗
唐某中
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被告人唐某中,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中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被告人唐某中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20时许,在租住的阆中市长安大道英伦庄园小区3栋4单元502房间,被告人唐某中与其妻被害人王某某因为家庭纠纷发生口角,王某某要将唐某中赶出家门,双方发生抓扯,后经劝解,两人停止争执。22时许,王某某回卧室睡觉并将房门反锁。唐某中在客厅看电视至次日凌晨2时许,从厨房窗户翻入王某某卧室阳台,继而进入卧室。唐某中欲上床睡觉,王某某不允,两人再次争执,王某某手推脚蹬致唐某中从床上摔到地上,唐某中非常气愤,起身从地上抄起一把羊角锤击打王某某头部数次,致王某某不能动弹。唐某中见状,拿着羊角锤从原路翻回客厅,将羊角锤丢在客厅一木凳旁后,逃离现场。后潜逃至重庆市万州区打工,并化名江理坤,2012年11月30日被警方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唐某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1日8时35分,阆中市英伦庄园小区物业管理员庞南广向110报警称,该小区住户王某某、唐某中夫妻发生打架。9时许,王某某死亡,同日阆中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二)勘验、检查、提取及尸体检验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更正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碟及制作说明,证实:
(1)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马驰路英伦庄园小区3栋4单元5楼2号及房屋的结构,在室内客厅的小木凳南面地上有一羊角锤,王某某的卧室内枕头上、一兰花衣物上、墙上有疑似血迹。勘查时从现场提取羊角锤1把、枕巾1个、女士上衣1件、卧室墙上疑似血迹样本1份。
(2)在案发当天唐某中藏身的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阆南明珠小区工地2号楼2单元15楼左侧第一新房的客厅三面墙壁上用石膏写了很多字,内容中多次出现王某某、何苗、唐某中及唐奎的名字,还有唐某中杀害王某某的动机及案发后的心理状态。勘查时对所写内容进行了录像和拍照。
2.提取笔录3份,证实:
(1)2012年9月21日,在唐某中务工的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阆南明珠工地所住宿舍,对疑似案发时唐某中所穿的一件桔黄色T恤和一条灰白色裤子予以了提取。
(2)2013年3月31日,采集了唐某中的血样。
(3)2013年8月13日,从唐某中处提取了唐某中用黑色中性笔书写的若干字样。
3.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其中以头部为甚,其头部有两处创口,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间有组织间桥,创口深达颅骨,致创口下颅骨粉碎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脑组织挫碎出血,小脑扁桃体右侧肿胀明显,并有点状出血,脑垂体充血、出血。尸检中提取王某某双手指甲、心血、血样及胃内容物备检。
(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2)28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王某某的心血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类、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和鼠药毒鼠强等成分。
2.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阆)公(物)鉴(法医)字(2012)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2)144号鉴定书,证实:
(1)在所送检的阆中市英伦庄园小区王某某家中墙面可疑血迹、枕套布片及棉签转移羊角形铁锤锤头处、锤角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王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8×1018;
(2)在所送检灰色西裤左前裤管附有可疑血迹布片中检出人血,为一男性所留。
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3)4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所送检灰色西裤左前裤管布片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唐某中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11×1020。
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文)字(2013)2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阆南明珠小区2号楼15层一间清水房墙上的字迹与提供的唐某中样本字迹同一。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何某、王某(何某的女友)主要证实,2012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晚饭前),唐某中回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王某某喊唐某中滚,七里派出所的民警和王某某的亲友来进行了劝解。当晚,何某与王某回卧室后,听到唐某中在敲王某某的卧室门。21日8时,何某起床后,唐某中已不知去向,撞开王某某的卧室门,见王某某头部和枕头上全是血。还看到客厅沙发前地上有一把铁榔头。何某还证实王某某与唐某中于2008年结婚,王某某说唐某中脾气暴躁,二人为家庭琐事及钱的问题吵过架,也闹过离婚;唐某中打工的钱没有往家里拿;2012年9月17日左右,唐某中已搬到工地去住;何某还对王某某的尸体及两张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王某还证实2012年9月10日左右,她与王某某聊天时,王某某说唐某中脾气不好,想和唐某中离婚;她看到铁榔头上还有血迹。
2.唐奎主要证实,他系唐某中之子。2012年9月21日凌晨零时30分许,唐某中打电话告诉他,唐某中把王某某可能弄死了。他与唐某中在北碚老家村小学后面山坡上见了一面,见面后,唐某中给他说唐某中把王某某打得有点严重。
3.庞南广证实,他系英伦庄园物业管理部经理。2012年9月21日早上他打的110报警。他看见一个女的头部、脸上、脖子上都是血,事后听说这个女的是王某某。王某某与唐某中是再婚家庭,听小区的保安说,两人的关系不是很好,自租住在该小区后,吵过几次架,20日晚还吵了的,多是为钱吵。
4.江礼强证实,唐某中给他老家所在村的村主任吴成松打电话说唐某中在阆中把人杀了,因他在阆中上班,吴成松叫江礼吉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知道这事。
5.郑洪彬证实,2012年11月8日,他在万州江南新区中恒江南第一城务工时认识了江理坤,还住在一起。郑洪彬在10名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江理坤就是唐某中。
6.电话记录,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询问与唐某中同村的江礼吉和吴成松,江礼吉证实,他好象是听他们当地派出所的同志说的唐某中在阆中把唐某中的后妻杀了,至于吴成松是否给他说过他记不得了。吴成松证实,唐某中在阆中把其后妻杀了这事,是事发第二天唐奎打电话告诉他的。他好象把这事给江礼学说过,但没给江礼吉说过。唐某中走后,他才知道唐某中回过村上。
7.阳仁兴证实,唐某中在他手下务工时(阆南明珠工地)的工资都是唐某中自己领的。
(五)被告人唐某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主要供认他与王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因家庭琐事和钱的问题吵过架,也打过架。他在阆中务工期间的工资都在王某某处。2012年9月十八九号,他与王某某吵架,王某某把他撵出了家门。9月20日19时30分许,他回到家,王某某又喊他拿钱出来装修房子和用于何苗结婚,不然就滚,为此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和抓扯,警察和王某某的亲戚来劝解了的。当晚王某某进卧室睡觉时将卧室的门反锁了,不给他开门。21日2时许,他从厨房的阳台翻爬进卧室,刚躺下准备睡觉,被王某某手推脚蹬从床上摔到地上,还喊他滚,他起来时在床下摸到一个棍状物品并拿在手上,当时他感觉到这个物品的另一端比较重,他想起王某某平时对他不好,还赶他出门,心里十分气愤,就起身用拿着的东西朝王某某睡觉时头部的位置处砸了两下,他感觉打得很重,没听到王某某发出任何声响了,又从窗户翻出去,离开了家,回到他务工的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阆南明珠工地宿舍换下身上的脏衣服,给他儿子唐奎打电话,告诉唐奎他把王某某打了,又到该工地2号楼一个未装修的房屋里躲藏,他还在客厅的三面墙上写下了他内心的委屈和不满以及对王某某的愧疚。同时辩解,他当时只是想教训下王某某,他从王某某的卧室翻窗出来到客厅后才发现是一把羊角锤。唐某中分别在10张不同上衣及裤子照片中、7把不同样式的铁锤照片中辨认出了2012年9月21日凌晨打王某某时所穿的衣裤和用于击打王某某的羊角锤。
(七)其他证据
1.光碟3张及制作说明,证实对唐某中辨认作案工具、第8次讯问唐某中(即2012年1月29日)、电话询问吴成松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成了光碟。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唐某中和王某某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3.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说明,证实经查,河口村村民王某某于2008年与唐某中结婚后,便搬离河口村租住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英伦庄园,在此期间未在物管及七里派出所社区民警处就家庭纠纷进行过调解。
4.七里派出所民警刘军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0日20时2分,他接到110指令后与该所副所长宁志坚到英伦庄园3幢4单元5楼王某某家,就王某某与唐某中的家庭纠纷进行了调解和告诫。
5.查询通知及回单,证实在邮政储蓄银行阆中支行未查询到唐某中的相关帐户信息。
6.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唐某中与王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7.作案工具羊角锤及案发时唐某中所穿的衣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以唐某中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唐某中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抢救费1,000.00元,共计425,076.5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970.00元。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唐某中认为何苗的证言有不实之处,同时辩解其打工的工资全部交给了王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案发当晚吵架过程应以起诉书的认定为准,平时争吵过程不能以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为准;不能以唐某中平时使用过羊角锤而认定唐某中当晚在未开灯的情况下就明知是羊角锤。唐某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中对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用羊角锤打了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当时他只想教训下王某某,并不想把王某某打死,打了王某某后,王某某还哭了两下,而且当时卧室未开灯,他也不知道是用羊角锤打的,只是在打了王某某翻出来在客厅搁东西时,才发现是羊角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中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平时偶尔有些争执,但绝无深仇大恨,没有要杀害王某某的动机。案发当晚唐某中与王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其主观上只想教训下王某某,有伤害的故意,但没有要剥夺王某某生命的故意,而且当晚在没有开灯的情况下,唐某中并不能预测在情急之下顺手拿起的木质材料的东西就是羊角锤,也不存在放任王某某死亡的间接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中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唐某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唐某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某长期辱骂并经常将唐某中撵出家门,案发当晚,王某某不准唐某中上床睡觉,手推脚蹬将唐某中踢下床,导致矛盾激化,王某某有严重过错,也应对唐某中酌情从轻处罚。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电话询问江礼吉、吴成松的电话记录虽然有见证人在场,同时制作了电话录音,但仍不能完全证实该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两份电话记录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人唐某中与王某某(本案死者,女,殁年45岁)系夫妻关系,租住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马驰路英伦庄园小区3栋4单元5楼2号,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9月20日20时许,唐某中回到家中又因家庭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和抓扯,王某某要将唐某中赶出家门,后经民警及王某某的亲友反复劝解,二人停止了争执,前来劝解的人员陆续离开。22时许,王某某及其子何苗以及何苗的女友各自回卧室睡觉,王某某将其卧室门反锁。次日凌晨2时许,唐某中从厨房窗户翻入王某某所睡卧室阳台再进入卧室。唐某中上床睡觉,王某某不准,二人再起争执,王某某手推脚蹬致唐某中从床上摔到地上,唐某中非常气愤,起身时从地上拿起一把羊角锤朝王某某的头部位置击打,唐某中没听到王某某有声响后,拿着羊角锤从原路翻回客厅,将羊角锤丢在客厅,逃离现场,躲藏到其务工的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阆南明珠小区工地2号楼2单元15楼一在建房内。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唐某中潜逃至重庆市万州区,并化名江理坤,于2012年11月30日在重庆市万州区被警方抓获归案。
被告人唐某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用羊角锤击打王某某虽然其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王某某死亡的故意,而且尽管他当时也不明知所使用的工具是羊角锤,但当他握住羊角锤的木柄后,明显感觉到另一端较重,却仍用较重的硬质工具直接朝王某某的头部位置击打,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他应当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王某某受伤或死亡的结果,特别是在王某某被打已没有声响后即逃离现场,对其行为结果持放任态度,王某某的死在唐某中的主观意识范围内,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唐某中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唐某中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王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对唐某中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唐某中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唐某中杀害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何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何苗要求赔偿丧葬费及为抢救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17,9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医疗费970.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唐某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唐某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开支的丧葬费17,936.50元、医疗费970.00元,共计人民币18,906.5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对被告人唐某中用于作案的羊角锤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唐某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用羊角锤击打王某某虽然其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王某某死亡的故意,而且尽管他当时也不明知所使用的工具是羊角锤,但当他握住羊角锤的木柄后,明显感觉到另一端较重,却仍用较重的硬质工具直接朝王某某的头部位置击打,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他应当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王某某受伤或死亡的结果,特别是在王某某被打已没有声响后即逃离现场,对其行为结果持放任态度,王某某的死在唐某中的主观意识范围内,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唐某中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唐某中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王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对唐某中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唐某中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唐某中杀害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何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何苗要求赔偿丧葬费及为抢救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17,9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医疗费970.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唐某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唐某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开支的丧葬费17,936.50元、医疗费970.00元,共计人民币18,906.5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对被告人唐某中用于作案的羊角锤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韩俊利
审判员:黄兵
审判员:张怡丹

书记员:冉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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