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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顺庆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盛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当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安凤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唐某某随即驾车逃逸,在顺庆区铁欣路又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后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6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了四辆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损车主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某赔偿了车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损车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是:1.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有经过举证、质证后认定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酒精检测照片。
3.查获经过、约束强制措施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他停在楼下的大众“波罗”汽车被他人撞了,旁边还有两辆汽车也被撞了。后来听说肇事车在铁欣路又撞了一辆车。赶到现场后,他感觉肇事车驾驶员的举止与正常人不一样,像是喝醉了酒。
2.樊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他来到现场后,发现易某某正在与一名20岁左右的年轻小伙子交谈,这名小伙子的嘴里有很大的酒味。
3.易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他驾驶的出租车在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锦绣万泰”酒店门口被一辆银灰色“起亚”商务小汽车撞了,他与该车驾驶员交谈时,发现对方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4.李某某证实,2014年3月2日晚,唐某某在他家里吃饭时喝了白酒和红酒。
5.杨某证实,2014年3月2日晚,他和唐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吃饭,期间唐某某喝了白酒。
(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日晚上,他在李某某家吃饭时喝了大约三两白酒、两杯啤酒和半瓶红酒。饭后李某某将他送到小区门口时,他发现自己没带家门钥匙,于是开车出去找个宾馆休息。当车行驶到安凤路时撞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汽车的尾部,这辆车在惯性作用下又把停在它前方的两辆车撞了。他下车查看见四周没人,本来是想找到车主协商赔偿,但考虑自己喝了酒,怕被交警处罚,于是继续开车向前行驶。在顺庆区铁欣路,他又撞上了一辆出租车,在与车主协商赔付事宜时,警察来到现场对他进行了酒精检测,随后将他带到医院抽了血。
(四)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易和平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就是案发当天酒驾的驾驶员。
(五)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4)13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61mg/100ml。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关于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醉酒驾车在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选择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再次造成交通事故。从本案的现场照片、出租车驾驶员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唐某某应系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前行而被迫停车,其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同时,唐某某无法准确描述报警人身份及报警时间等信息,结合当天唐某某饮酒后的意识和状态,不能认定其对于他人的报案系内心明知,因此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唐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判;本案的现场照片证实了唐某某当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较快、撞击力较大的客观事实。唐某某当天具有逃逸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11.61mg/100ml,依法应对唐某某从重处罚,因此,唐某某不具备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有经过举证、质证后认定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酒精检测照片。
3.查获经过、约束强制措施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他停在楼下的大众“波罗”汽车被他人撞了,旁边还有两辆汽车也被撞了。后来听说肇事车在铁欣路又撞了一辆车。赶到现场后,他感觉肇事车驾驶员的举止与正常人不一样,像是喝醉了酒。
2.樊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他来到现场后,发现易某某正在与一名20岁左右的年轻小伙子交谈,这名小伙子的嘴里有很大的酒味。
3.易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他驾驶的出租车在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锦绣万泰”酒店门口被一辆银灰色“起亚”商务小汽车撞了,他与该车驾驶员交谈时,发现对方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4.李某某证实,2014年3月2日晚,唐某某在他家里吃饭时喝了白酒和红酒。
5.杨某证实,2014年3月2日晚,他和唐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吃饭,期间唐某某喝了白酒。
(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日晚上,他在李某某家吃饭时喝了大约三两白酒、两杯啤酒和半瓶红酒。饭后李某某将他送到小区门口时,他发现自己没带家门钥匙,于是开车出去找个宾馆休息。当车行驶到安凤路时撞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汽车的尾部,这辆车在惯性作用下又把停在它前方的两辆车撞了。他下车查看见四周没人,本来是想找到车主协商赔偿,但考虑自己喝了酒,怕被交警处罚,于是继续开车向前行驶。在顺庆区铁欣路,他又撞上了一辆出租车,在与车主协商赔付事宜时,警察来到现场对他进行了酒精检测,随后将他带到医院抽了血。
(四)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易和平在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就是案发当天酒驾的驾驶员。
(五)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4)13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61mg/100ml。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关于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醉酒驾车在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选择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再次造成交通事故。从本案的现场照片、出租车驾驶员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唐某某应系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前行而被迫停车,其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同时,唐某某无法准确描述报警人身份及报警时间等信息,结合当天唐某某饮酒后的意识和状态,不能认定其对于他人的报案系内心明知,因此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唐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判;本案的现场照片证实了唐某某当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较快、撞击力较大的客观事实。唐某某当天具有逃逸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11.61mg/100ml,依法应对唐某某从重处罚,因此,唐某某不具备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峰
审判员:王锐
审判员:蒲勇君

书记员:刘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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