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唐某某从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沿210国道往宣汉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国道l529km+200m(通川区魏家镇陈家沟)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黄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边护栏后摔倒,造成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其他亲属的谅解。
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唐某某其他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洪芹
书记员: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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