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洪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
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洪樑、胡阳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某乡村建办工作,负责经办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王某利用经办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承诺为村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收受某乡1村村民罗某某3000元;收受2村村民秦某3000元;收受3村村民杨某某800元、杨某某800元、罗某某800元、罗某1000元、吴某某500元、罗某某800元、胡某某800元、罗某某800元、杨某某1000元、吴某某1000元、范某某1000元、罗某某1000元;收受5村村民刘某某800元、张某某800元、曾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0元、何某某1000元、何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0元;收受断7村村民刘某某3000元、刘某3000元、刘某3000元、刘某3000元、刘某3000元、李某某2000元、李某2000元、李某某2000元、黄某某2000元、黄某某2000元;收受8村村民陈某某8000元、刘某某1000元、刘某某1000元;收受9村村民何某某2000元。王某收受以上贿赂共计人民币614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614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村民的危房改造资料本应由村民自己做,他们不做便委托我代做,我就要产生资料费、文印费、误餐费、车费等费用,我收取的这些钱属旅差费,并非我索要,是否构成犯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指控的61400元中,有以下几笔数额证据不足,应予扣减:
(1)、收2村村民秦某的3000元,王某无受贿故意。王某为秦某办危房改造申报手续,能否获批尚不确定,秦其身患重病,王其承诺如办不下来将退还这3000元现金,王某还给秦某出了借条,且秦某还找王某还过钱,故王某对此款无受贿故意;
(2)、收7村村民李某某的2000元属借款,不属王某受贿。王某的供述和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为归还小车按揭款而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这属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虽承诺帮李某某之母办理危房改建申报,但这仅为能顺利借到钱而作出的承诺;
(3)、收7村村民李某、李某某各2000元不属受贿。该款是王某为二人办理土地证时收取的好处费,办理土地手续是国土部门的法定职责,非王某的工作职责,王某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的好处费,该4000元不属受贿。王某虽承诺帮二人办理农村危房改造申报,但不能以此认定王某是利用办理危房改造申报的职务之便收取的这4000元;
(4)、收8村村民陈某某8000元,王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该8000元是王某喝醉酒睡觉过程中,由陈某某的儿子偷偷塞进王某的兜里,王某对此并不知情,该8000元不构成犯罪,属财产来源不明;
(5)、王某收受的贿赂款中,应当扣除差旅费、文印费、电话费等费用。乡政府和建设局的相关证人均证实到,王某在办理30几户农村危房改造申报工作中,乡政府和建设局都没给王某拨付过工作经费。实际上,上级部门对农村危房改造的工作经费拨付给了乡政府,而王某确没有报销到差旅费、文印费、电话费等工作经费,迫使王某在工作中以收取好处费或辛苦费来抵消应由政府报消的工作经费。故应从指控金额中扣减这些费用,如不扣减,在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这一情形。
2、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有自首情节。建设局出具的《王某自首情况说明》及证人庞某的证言可证实,王某是在建设局通知其到建设局了解其是否有收受群众好处费的情况时,王某向建设局坦白了自己以农村危房改造申报名额的名义,收受了31户农民6万多元好处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当庭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又属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受贿行为没有绐社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辩护人也以相关证据支持以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为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向35位危房改造村民收受和索要贿赂人民币60600元据为己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在接受所在单位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国家对农村危房改造进行补助,属扶贫和救济性质,被告人王某在履行这一职责过程中,公开向危房改造户索要和收受贿赂,且不予退赃,应从重处罚。但综合考虑王某的自首和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受二村秦某3000元和七村李某某2000元是否属受贿的问题。证据显示,秦某为自己的危房改而送给王某3000元好处费,但要求王某出具借条,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王某在将危房改造补助款办不下来的情况下,作为找王某退款的依据,双方事实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王某至今也未将该款退给秦某。李某某送给王某的2000元现金先是属于借款,但后来李要求王某为其母亲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并承诺该2000元就不还了,作为王某的好处费,王表示同意,并为李之母办理了危房补助手续,且王某至今也没退还李某某这2000元。由此可见,王某收受秦某和李某某共计5000元现金,均属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贿赂,并为他人了谋利,其行为应属受贿。辩护人认为这两笔属借款,不属受贿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受七村李某现金3500元和李某某现金2000元是否属受贿的问题。证据显示,李某、李某某送钱给王某,其目的是让王某尽快在他们的土地使用证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后来他们的所有建房手续在冻结前全部办齐。从王某的工作职责看,审核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及上报,也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可见,王某收受二人的现金,仍然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属受贿行为。辩护人认为王某收受该款未利用职务之便,不属受贿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受八村陈某某现金8000元是否属受贿的问题。王某供述:“8村书记黄某某带我到低保户陈某某家去,叫我给陈申请危房资金,并说陈的儿子同意房子补助款批下来可以一人一半,因低保户的危房补助是1.6万元,我说尽量帮他办。第二天,陈的儿子约我在龙门一餐馆吃饭,有黄参加,我喝醉了,饭后我们又在豪都茶房喝茶。下午6点多钟我们从茶房出来,陈的儿子离开了,我和黄到龙门老市场去吃饭,我发现包里多了8000元钱,我问黄怎么回事,他说是陈的儿子送给我的,我对黄说这个事情他也跑了路,做了不少工作,于是我就拿了2000元给他。2012年11月陈的房子钱1.6万元已经发了”。陈某某之子陈某某证实:“我父亲是吃低保的,房子成了危房,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村支书黄某某带村建中心的王某到我家看房子拍照。王某当场承诺给我搞一个国家D级危房改造资金,有1.6万元,于是我就给王某说如果弄得下来我只要一半,剩下的8000元作为王某的感谢费。过了两天我请王某和黄某某吃饭,饭后我就给了王某8000元钱,耍了一下午我就走了。2013年腊月我领了1.6万元危房改造资金”。证人黄某某证实:“第二天陈某某的大儿子陈某某为申请危房改造的事请我和王某在龙门吃饭,饭后喝茶时,王某把我叫到一旁说陈某某给了他8000元感谢费,说这个事情我也跑了路,他就从8000元中给了我2000元。以上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受贿罪。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在醉酒睡觉的情况下,陈偷偷塞进王包里8000元,其主观上不明知送钱人的目的,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虽然从8000元中拿了2000元给黄某某,这仅是王某对赃款的处理问题,不影响受贿8000元事实的成立。
王某及辩护人认为应从王某受贿款中,扣除王的差旅费、文印费、电话费、交通费等费用。这一辩护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受贿所得赃款6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为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向35位危房改造村民收受和索要贿赂人民币60600元据为己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在接受所在单位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国家对农村危房改造进行补助,属扶贫和救济性质,被告人王某在履行这一职责过程中,公开向危房改造户索要和收受贿赂,且不予退赃,应从重处罚。但综合考虑王某的自首和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受二村秦某3000元和七村李某某2000元是否属受贿的问题。证据显示,秦某为自己的危房改而送给王某3000元好处费,但要求王某出具借条,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王某在将危房改造补助款办不下来的情况下,作为找王某退款的依据,双方事实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王某至今也未将该款退给秦某。李某某送给王某的2000元现金先是属于借款,但后来李要求王某为其母亲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并承诺该2000元就不还了,作为王某的好处费,王表示同意,并为李之母办理了危房补助手续,且王某至今也没退还李某某这2000元。由此可见,王某收受秦某和李某某共计5000元现金,均属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贿赂,并为他人了谋利,其行为应属受贿。辩护人认为这两笔属借款,不属受贿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受七村李某现金3500元和李某某现金2000元是否属受贿的问题。证据显示,李某、李某某送钱给王某,其目的是让王某尽快在他们的土地使用证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后来他们的所有建房手续在冻结前全部办齐。从王某的工作职责看,审核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及上报,也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可见,王某收受二人的现金,仍然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属受贿行为。辩护人认为王某收受该款未利用职务之便,不属受贿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收受八村陈某某现金8000元是否属受贿的问题。王某供述:“8村书记黄某某带我到低保户陈某某家去,叫我给陈申请危房资金,并说陈的儿子同意房子补助款批下来可以一人一半,因低保户的危房补助是1.6万元,我说尽量帮他办。第二天,陈的儿子约我在龙门一餐馆吃饭,有黄参加,我喝醉了,饭后我们又在豪都茶房喝茶。下午6点多钟我们从茶房出来,陈的儿子离开了,我和黄到龙门老市场去吃饭,我发现包里多了8000元钱,我问黄怎么回事,他说是陈的儿子送给我的,我对黄说这个事情他也跑了路,做了不少工作,于是我就拿了2000元给他。2012年11月陈的房子钱1.6万元已经发了”。陈某某之子陈某某证实:“我父亲是吃低保的,房子成了危房,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村支书黄某某带村建中心的王某到我家看房子拍照。王某当场承诺给我搞一个国家D级危房改造资金,有1.6万元,于是我就给王某说如果弄得下来我只要一半,剩下的8000元作为王某的感谢费。过了两天我请王某和黄某某吃饭,饭后我就给了王某8000元钱,耍了一下午我就走了。2013年腊月我领了1.6万元危房改造资金”。证人黄某某证实:“第二天陈某某的大儿子陈某某为申请危房改造的事请我和王某在龙门吃饭,饭后喝茶时,王某把我叫到一旁说陈某某给了他8000元感谢费,说这个事情我也跑了路,他就从8000元中给了我2000元。以上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受贿罪。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在醉酒睡觉的情况下,陈偷偷塞进王包里8000元,其主观上不明知送钱人的目的,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虽然从8000元中拿了2000元给黄某某,这仅是王某对赃款的处理问题,不影响受贿8000元事实的成立。
王某及辩护人认为应从王某受贿款中,扣除王的差旅费、文印费、电话费、交通费等费用。这一辩护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受贿所得赃款6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李文双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杜华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