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崔某甲
马宗利(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
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宗利、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河,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宗利、杨东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崔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崔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青霞
审判员:尹宜军
审判员:范传梓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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