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邓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刘某的身份证在本区宇豪酒店内登记入住815号房间,3月12日下午,在该房间内,由吸毒人员刘某乙、付某提供冰毒、麻古,并制作吸毒工具,然后刘某甲与刘某乙、黄某某、耿某、付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黄某某、耿某、付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尿液检验报告表,宇豪酒店宾客帐单及临时住宿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龙廷荣
书记员: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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