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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明、韩维利,均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振明、韩维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多次至某公司实施盗窃,共盗窃胶管973米,接头11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约15000元,大部分赃款被挥霍。经价格鉴定,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67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法庭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等主要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索杰
审判员:王雪梅
审判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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