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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邓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又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03年2月至10月,在西安大唐摩托车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对银川大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库本公司的摩托车收款业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5557.05元归个人使用,后因无法归还逃匿,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08年11月5日被抓获,挪用的资金已由其家属退赔给西安大唐摩托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西安大唐摩托车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西安方兴会计事务所(2004)第159号审计报告,被害单位录取被告人的登记表和名册及被害单位收到全部退赔款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虽能向被害单位如实陈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但未能主动投案,其是在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被抓获,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不应采纳;另查,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其挪用的全部资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

书记员: 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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