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工地驾驶车辆时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工地驾驶车辆时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段圣权
审判员:邢强
书记员:李首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