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心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西路老余塑钢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用拳头击打余某某面部,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侧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鼻部(额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于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青
审判员:王惠东
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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