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韩秋(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韩秋,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0时许,因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东黄村金盛仓储金某的办公室内,非法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李某为让张某还钱,用铁钎多次将张某扎伤。
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为轻微伤。
直至2013年4月8日23时许,李某等人在强迫张某将其朋友郝加武的大众速腾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账后才将张某放走。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潘某、艾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有积极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案起因是因索要民间债务引起,其犯罪行为相对于其他暴力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采用拘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用铁钎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采用拘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用铁钎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续新国
书记员: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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