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杨勋康
钱某某(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勋康,又名杨小军,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30日减刑后释放。2014年8月15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勋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勋康及其辩护人钱怀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杨勋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勋康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杨勋康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勋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勋康为索取赌债,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勋康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勋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系有犯罪前科,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勋康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之辩护观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其余关于对被告人杨勋康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勋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勋康为索取赌债,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勋康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勋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系有犯罪前科,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勋康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之辩护观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其余关于对被告人杨勋康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勋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审判长:刘海凤
审判员:张渭良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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