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牟显正(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兴秦商住楼1层。
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工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牟显正,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农民。
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0日被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进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女,陕西渭南人,住址同上,汉族,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万进元妻子,现已离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
负责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承载有29名乘客的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69KM+100M(陕西洋县酉水镇路段)时,因未能与前方由万进元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保持安全距离,致客车车头与陕货车车尾相撞,致使陕客车乘务员蔡某(女,殁年21岁)躯干部离断,双下肢开放粉碎性损伤而死亡;车内乘客王某某、王某受轻伤;车内乘客吴清、刘风明、门淑洁、门淑娟、陈国学、陈代海、蒙攀、石雪芬、王博衍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之后被传唤至高速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进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蔡某家属以及被害人吴清、刘风明、门淑洁、门淑娟、陈国学、陈代海、蒙攀、石雪芬、王博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害人王某某因伤势较重,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89天(共三次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开放性)、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颌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
第一次治疗54天伤情稳定后出院,花住院医费50211.52元(由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随即转住中心医院康复科康复治疗19天,花住院费6035.60元。
在汉中中心医院门诊支出6673.72元,外购药品支出893.20元,在城固县陈梦林诊所治疗支出1235元。
2016年5月至6月,王某某回单位上班(由家人接送)。
2016年6月21日因骨折延迟愈合,第三次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费9411.51元。
在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等待康复,但至今无法行走,无法上班,并需人护理。
2016年3月14日,王某某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一级轻伤、两处二级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和九级各一处;内固定取出术、唇裂修复术均需住院两周左右,住院费各8000元左右;综合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王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雇请二人护理,此后雇请一人护理,共支出护理费27350元;在此期间,王某某的妻子门淑洁为照顾、护理王某某,误工三个月,被用工单位扣工资7500元;王某某是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额494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2016年5、6月照常上班外,至今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2016年度取暖费1025元扣发;王某某还购买拐杖等器具支出992元、住院期间购买用品支出1851元,车票损失105.5元,订票费损失60元,眼镜一副损失1356元,背包一个损失费500元(仅有照片,无票据);门舒洁交通费、停车费1877.86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含在审理期间的鉴定费),代理费8000元;其女儿回家看望支出交通费3727元。
向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支费用46400.00元。
在公安机关结案时尚未出院,亦未达成协议,故其损失未得到赔偿,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王某因伤势较重,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32天,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跟骨不完全骨折、左侧外撕脱骨折、右侧口角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睡眠障碍,花医疗费6467.21元(由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王某为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区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月工资人民币630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请病、事假4个月,扣发工资14741元;出院后门诊花费1186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眼镜一副价值3800元,裤子一条、包一个损失费用1000元,损坏电脑一台维修费6800元,车票、机票损失1305.50元。
因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未达成协议,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中心医院对其作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回避的规定,请求对其重新作伤残鉴定。
原审法院审查同意后经征得双方同意在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
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取消了十级伤残的等级。
本次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鉴定人员生活、交通费2000元。
与此同时,王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为了办案的需要,在其治疗期间作了伤残鉴定,中间又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至今尚未痊愈,无法行走,不能上班,须人护理。
请求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受伤至今,评定其综合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
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采纳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王某某三期鉴定程序违法,王某某在误工期之间上班两个月,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王某某护理费认定过高,认定车票损失和财物损失于法无据,后期住院重复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认定王某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赔偿责任划分、承担比例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各项累计307214.51元(内含鉴定费4000元),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各项累计144817.71元(内含鉴定费800元),陕E90042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不够赔偿二人除鉴定费以外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可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各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逾期付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滞纳金。
三、撤销(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由王某某的医疗费74460.55元、误工费59280元、护理费22800元(从首次住院之日起连续计算150天、包含门淑洁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购买医疗器械992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200元、交通费1877.86元、车票损失费165.5元、财物损失1356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唇裂修复术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688.6元(28天×164.67元×0.8)、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09214.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0802.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43211.60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费用、鉴定费共5200元。
由万进元、闫某某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0802.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243211.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撤销(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王某的医疗费7653.21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467.21元)、误工费1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电脑维修费5000元、眼镜损失3800元、裤子和包损失1000元、车票损失1305.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817.71元。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6982.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7929.77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905.5元。
由万进元、闫某某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6982.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107929.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王某某的医疗费74460.55元、误工费59280元、护理费22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992元、住院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200元、交通费1877.86元、车票损失费165.5元、财物损失1356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唇裂修复术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688.6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307214.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47.08元;剩余227667.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82133.94元,由万进元、闫某某赔偿45533.49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万进元、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六、王某的医疗费7653.21元、误工费1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200元、电脑维修费5000元、眼镜损失费3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车票损失1305.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合计144817.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42452.92元;剩余102364.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1891.83元,由万进元、闫某某赔偿20472.96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万进元、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采纳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王某某三期鉴定程序违法,王某某在误工期之间上班两个月,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王某某护理费认定过高,认定车票损失和财物损失于法无据,后期住院重复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认定王某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赔偿责任划分、承担比例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各项累计307214.51元(内含鉴定费4000元),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各项累计144817.71元(内含鉴定费800元),陕E90042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不够赔偿二人除鉴定费以外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可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各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逾期付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滞纳金。
三、撤销(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由王某某的医疗费74460.55元、误工费59280元、护理费22800元(从首次住院之日起连续计算150天、包含门淑洁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购买医疗器械992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200元、交通费1877.86元、车票损失费165.5元、财物损失1356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唇裂修复术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688.6元(28天×164.67元×0.8)、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09214.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0802.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43211.60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费用、鉴定费共5200元。
由万进元、闫某某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0802.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243211.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撤销(2016)陕072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王某的医疗费7653.21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467.21元)、误工费1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电脑维修费5000元、眼镜损失3800元、裤子和包损失1000元、车票损失1305.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817.71元。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6982.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7929.77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905.5元。
由万进元、闫某某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6982.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107929.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王某某的医疗费74460.55元、误工费59280元、护理费22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992元、住院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200元、交通费1877.86元、车票损失费165.5元、财物损失1356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唇裂修复术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688.6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307214.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47.08元;剩余227667.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82133.94元,由万进元、闫某某赔偿45533.49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万进元、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六、王某的医疗费7653.21元、误工费1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200元、电脑维修费5000元、眼镜损失费3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车票损失1305.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合计144817.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42452.92元;剩余102364.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1891.83元,由万进元、闫某某赔偿20472.96元,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万进元、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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