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不识字,生于1955年8月28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2016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朋,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1日,身份农,系被告人张某某长子。法定代理人张利刚,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日,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次子。指定代理人新集镇张营村村委会,负责人张福银,系村委会主任。指定辩护人吴斌,系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28日,系被害人陈某2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1日,系被害人陈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系被害人陈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朋,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1日,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长子。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南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陕072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遂决定不开庭审理。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某表示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田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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