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党晓锋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晓锋,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晓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党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晓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晓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晓锋在案发后,能积极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应当依法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加之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淑玉家属及被害人昝跃进、邵瑞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充分谅解,且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村组及司法所均愿意接受被告人党晓锋在村组内进行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晓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晓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晓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晓锋在案发后,能积极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应当依法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加之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淑玉家属及被害人昝跃进、邵瑞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充分谅解,且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村组及司法所均愿意接受被告人党晓锋在村组内进行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晓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殷旭力
审判员:王大虎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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