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199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保国、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岳保国、刘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宣布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掘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某某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受到邀集后,纠集他人实施并直接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同案行为人姓名等信息,这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组成部分,依法不属于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掘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某某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受到邀集后,纠集他人实施并直接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同案行为人姓名等信息,这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组成部分,依法不属于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狄瑞亚
审判员:满莉
审判员:徐登芳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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