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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王某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孔庆燕(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余
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燕,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余及辩护人孔庆燕、袁存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到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集上以搞慈善免费发放物品等活动为诱饵,制造购买其出售的东西可全额返钱的假象,骗取群众信任。
在该活动进行到3月15日时,被告人徐某甲邀集被告人王某余帮忙,诱使群众受骗并购买了大量的商品后,被告人徐某甲携款逃匿。
被告人王某余被当场抓获。
经查证,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余等人在此活动中共骗取公某乙等28名群众296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所销售商品的成某及立案追究前退回的货款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被告人王某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余在本案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并非以获利为目的,也未获利,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坦白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余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余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坦白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余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余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绪祥
审判员:王桂花
审判员:李怀霞

书记员: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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