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务农。1996年9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文礼、董爱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无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兴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龙路3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董军相撞,致董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董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国芳的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万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万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外甥张国芳于案发当日15时20分拨打“122”报警电话后,因双方愿意私下协商处理而又撤警,后被告人随被害人一起到医院救治,当日21时46分张国芳再次拨打“122”报警电话,办案民警赶至医院见到被告人万某,同年9月24万某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交代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1996年9月20日被告人万某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
“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积极抢救伤者过程中,公安交警闻讯调查,被告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配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书记员:李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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