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战敏
审判员:刘秀然
审判员:于秀云
书记员: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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