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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州、高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侯金鹿,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颜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张亚汝,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执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州、高某1、高某2、张某1、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州、高某1、高某2、张某1、孔某及其辩护人侯金鹿、高波、冯家旺、颜刚、张亚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6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张德州、高某1、高某2酒后在泗水县圣水峪镇营里村XX酒家对过路边小便时,以过往车辆不该开远光灯为由将韦某驾驶的半挂车拦停,并与半挂车司机韦某、随车人员张某2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1、孔某从饭店赶到现场参与其中,后将被害人张某2、韦某、许某打伤。被告人高某2手持三角铁将两辆半挂车(车牌号:鲁H×××××、鲁H×××××)驾驶室车门的车玻璃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韦某、许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毁的两辆半挂车车玻璃被毁时的损失价格为205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德州、高某1、高某2、张某1在村支部书记王某的陪同下到泗水县圣水峪镇派出所投案;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孔某到泗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2陈述,陈述2018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其和韦某驾驶着半挂车(鲁H×××××)从泗水下高速后走到营里十字路口路东三十米处,其车辆被人拦下,下车后其和司机被人打伤,半挂车的驾驶室侧玻璃被砸碎。并陈述在跑的过程中有人追着打他。被害人韦某亦陈述,其驾驶的车辆被人拦停,其被三个人追着打以及车玻璃被砸。
2、被害人许某陈述,陈述案发当天凌晨2点40分左右,其驾驶半挂车路过营里路口XX酒家门口时,看到同车队的张某2被人追着回到自己车上,张某2的车玻璃被砸以及其驾驶的车被其中两个人拿着凶器砸碎了玻璃,在拉扯过程中,其胳膊被打,衣服被扯坏。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村村民高某1、高某2、张某1、张德州酒后因在营里XX酒家门前打人和砸车的事,让其带领他们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4、泗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泗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案发当日4时20分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其中货车驾驶座侧车窗玻璃破损,车窗下框以下有一竖向线性击打痕迹,车门竖向门缝后侧有一处点状击打痕迹,地面和驾驶座前有散落大量玻璃碎片;
5、泗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三份附:伤者照片、病历,证明经组织鉴定,被害人张某2、许某、韦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6、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附:认定明细表,证明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H×××××驾驶座车玻璃被毁时价值146元,鲁H×××××驾驶座车玻璃被毁时价值59元;
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德州、高某1、高某2、张某1于2018年6月12日在村支部书记王某的陪同下到泗水县圣水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孔某于2018年6月13日到泗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

8、刑事判决书、山东基层警务工作门户数据搜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德州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五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赔偿款已经支付,并取得谅解;
10、被告人张德州,供述案发当天其搭乘被告人孔某的车从临沂打工返回泗水,后其约着高某1、高某2、张某1等人与孔某一起在泗水县圣水峪镇营里村XX酒家吃饭。吃到凌晨2点多,其和高某1到路边小便,因过往的半挂车开远光灯,高某1示意该车减速并质问司机怎么不开近光灯,随后和司机发生争执,争执中高某2过来也与车上的人员争执起来,这时张某1、孔某赶过来与高某2一起把那两个人打了,那两个人就跑,其和高某1去追副驾驶上的人但没有追上,高某2、张某1、孔某去追的另一个人,后其看见高某2手里拿着三角铁砸车以及当时参与人员的衣着情况;
11、被告人高某1,供述因被害人驾驶的半挂车车灯太亮,他们五人都喝了不少酒,才与对方发生的冲突,当时副驾驶上的人从车下来后想打电话,其五人不让他打,并推搡了这个人,这个人跑的时候其和张德州往西追但没追上,后看到张某1、高某2、孔某从东边返回,其遂叫着他们赶紧离开。后因孔某想回现场开车,其五人再次返回现场,在现场其听到有砸车玻璃的声音,其看到高某2手里拿着一个铁棍砸车,其遂催着他们离开;
12、被告人高某2,供述案发当天在营里XX饭店吃饭时,其和张德州、高某1先后去路边小便,期间其听到高某1跟一个大车司机争吵起来,张某1、孔某听到后也赶过来,张某1赶到后二话没说直接推了那个副驾驶上的人,其和孔某、张某1撕扯这个人的时候把这个人推倒了,这个人从地上爬起来往西跑,大车司机一看情况不对也往东跑,其和张某1、孔某去追往东跑的司机,追上后其三人都打了那名司机,随后他们五人乘车离开,离开时孔某想回去开车,返回现场后其从路边摸了一棍三角铁砸了两辆大车的车玻璃;
13、被告人张某1,供述了案发当天接到张德州的电话,说他和曲阜的孔某从临沂回来了,让其到营里XX酒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高某1、高某2。期间,高某1、张德州、高某2出去解手时听到有吵吵的声音,其和孔某出去看,看到高某1、张德州、高某2正和大车上的两个人吵吵,其与孔某上前一块打了一个人,那个人往东跑,其和高某2、孔某追上一起打了那个人,张德州和高某1去追往西跑的另一个人,听到高某1喊赶紧走,遂乘高某2的车离开现场。走的时候孔某说他的车在饭店门口,要回去开车,其五人就下了车又返回现场,这次返回现场其看到高某2手里拿着东西正砸那辆大车副驾驶座上的玻璃,砸完又往东砸了头朝西的那辆车的玻璃,遂后其五人离开;
14、被告人孔某,亦供述了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张德州等人在XX酒家吃饭时,因高某1、张德州与开大车的人发生争执,后其和张某1、高某2一起追上往东跑的大车司机进行殴打,以及其看见高某2用三角铁砸大车玻璃、其也拿着铁制的铁片敲打过车门等情况。
另有提取的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2、张德州、高某1、张某1、孔某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应根据五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德州、高某1、张某1、孔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德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被告人高某2、高某1、张某1、孔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高某1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因本案系先由其引发,争执中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追逐,客观上助长了他人寻衅滋事行为,虽有劝离行为但未能阻止犯罪后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鹏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人民陪审员 郭居锋

书记员: 孔雨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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