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泗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伯生,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泗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泗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泗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丰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泗水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丰某1、张某1、张某2、丰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伯生、丰某2及其辩护人陈岩、丰某1、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对于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宋某2陈述,证实其与丰某2家有经济经纠纷,案发当日3时许,在泗水县中册镇临泗三村帮客户收韭菜,被丰某2等人拉到曲阜海关高速路口、曲阜东关街等地,被告人人对其实施殴打,拿走其身上的12300元,到当晚10时许,将其放回;证人冯某、王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给冯某打电话说被丰某2带人把他带到曲阜了,冯某和王某开车到曲阜海关处,因没带钱,见到宋某2被拉下车遭到殴打,他们开车走后,宋某2又给其打电话,听到宋某2被打的声音,到晚上10点多钟宋某2给其打电话说那些人把他放了,冯某、王某到泗水、曲阜交界处把宋某2拉回泗水,到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伤;证人宋某1证实,案发当晚8点钟左右,宋某2给其打电话,让他想办法凑钱,在电话中听到宋某2被打,当晚冯某将宋某2拉回泗水见到宋某2身上有伤;证人杨某、林某、秦某证实案发当日晚宋某2打电话向其借钱;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宋某2的右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手机通话祥单、到案说明、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丰某2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丰某1、张某1、张某2非法拘禁被害人宋某2,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丰某1、张某1、张某2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丰某2起将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五被告人谅解,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系坦白,被告人丰某1、张某1、张某2、丰某2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丰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丰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仲民 人民陪审员 柏祥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书记员:颜梦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