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A7895T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84.2公里处时,与路边行人李秋X、王X、夏XX、魏XX、范XX发生事故,造成李秋X当场死亡,王X、夏XX、魏XX、范XX受伤(均已书面放弃作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秋X家属经济损失31.1万元,赔偿王X经济损失27170元,赔偿夏XX、魏XX、范XX经济损失5000元,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1份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李秋X的户籍信息及死亡医学证明、王X的病员诊断证明证实,在该次事故中死者李秋X的身份情况,其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死亡原因为车祸头部外伤;伤者王X经济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振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
3、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某某与被害人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秋X家属经济损失31.1万元,赔偿王X经济损失27170元,赔偿夏XX、魏XX、范XX经济损失5000元,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4、被害人王X、范XX、魏XX、夏X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4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鲁A7895T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84.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王X、夏XX、魏XX、范XX受伤。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妻子,2013年6月1日下午,李某某驾车带其与孩子到南部山区玩,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与李某某均打电话报警。
6、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的车况及事故形成的过程。
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鲁A7895T号牌轿车前侧与人体可形成接触痕迹。
9、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秋X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于济南市历城区S327线184.2公里处。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日14时26分,接群众电话报案,在历城区锦绣川水库有轿车撞倒行人,伤者受伤严重。民警赶到现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对肇事行为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归案后,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获取了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经委托李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李某某的表现不适合社区矫正,对李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
书记员: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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