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屈某甲
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下午15时许,屈某丁在浇地的过程中,用水冲了屈某乙宅基地地界一个水坑,屈某乙认为是屈某丁把他家的地界刨走了,二人因为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的儿子)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用拳头殴打屈某丁左肋部几拳,致使屈某丁左侧第2、3、4、5、8、9、10根肋骨骨折,屈某丁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因其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三、被害人有过错,对事情的起因负有责任;四、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贯良好;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丁的陈述;证人屈某乙、屈某丙、吴芳芳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东云

书记员:朱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