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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闫某某
王某某
杨某某
杨籽雯
刘某
兼附带民事诉讼
闫某
明亮(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闫某某之夫),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719710320XXXX,户籍所在地沂水县黄山铺镇,现住址沂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系死者之父),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2719400321XXXX,住沂水县龙家圈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死者之母),汉族,身份证号码:37132319410316XXXX,住沂水县龙家圈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死者之长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7132319881209XXXX,住沂水县龙家圈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籽雯(系死者之次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7132319960328XXXX,住沂水县龙家圈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死者之子),汉族,身份证号码:37132319960717XXXX,户籍所在地沂水县黄山铺镇,住现住址沂水县。
诉讼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夏蔚镇。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明亮,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山路10号。
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敬花、人民陪审员朱文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兆阳,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明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鲁QC265D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门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沂水县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闫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9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9492.39元;误工费14天×77.44=1084.16元;护理费14天×77.44×2人=2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天×5人×77.44=3872元;赡养费:其母亲119784÷4人=29946元;其父亲102672÷4人=25668元;车损1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3875.87元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闫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积极缴纳了31800元抢救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被告人闫某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定标准的的赔偿要求被告人无意见。赡养费有异议,认可其母29946元,医疗费认可84452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事故处理误工费是3天×5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再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被害人户口性质是农村,因此原告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辩护人关于闫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积极缴纳了31800元抢救费,应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夏蔚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该案被告人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1份交强险及1份保额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加入了不计免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车损1119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人闫某驾驶的机动车,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被告人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因被告人闫某驾驶的车辆加入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对闫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仍然不足部分被告人闫某已与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人提供的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二张,面额为5040元,因该二份单据不是乡镇以上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计121119元。
三、除交强险外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8917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50万元。
四、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辩护人关于闫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积极缴纳了31800元抢救费,应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夏蔚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该案被告人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1份交强险及1份保额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加入了不计免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车损1119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人闫某驾驶的机动车,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被告人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因被告人闫某驾驶的车辆加入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对闫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仍然不足部分被告人闫某已与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人提供的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二张,面额为5040元,因该二份单据不是乡镇以上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计121119元。
三、除交强险外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8917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50万元。
四、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金武
审判员:朱文启
审判员:高法红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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