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林成某
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吴某
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赵某
薛某
刘理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宋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青岛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相勇、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宝悦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玉泰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理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雄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潮新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华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赵某、薛某、刘某甲、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1年10月,从自己经营的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购货单位分别为青岛玉泰时装有限公司、青岛宝悦来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雄跃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潮新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华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3504.24元。
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吴某,为被告人薛某虚开销货单位为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青岛玉泰时装有限公司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3589.73元。
被告人赵某还通过被告人吴某,为自己虚开销货单位为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青岛宝悦来贸易有限公司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4529.91元。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销货单位为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青岛雄跃商贸有限公司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9059.82元。
被告人宋某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销货单位为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青岛潮新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华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6324.78元。
被告人林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宋某均于2013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林成某明知其经营的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仍于2012年12月7日,签发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从青岛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骗购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实卡20张。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2年12月10日,使用上述手段,以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从上述公司,骗购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实卡34张。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2年12月12日,使用上述手段,以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从上述公司,骗购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实卡22张。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2年12月17日,使用上述手段,以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从上述公司,骗购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实卡14张。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3年1月5日,使用上述手段,以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从上述公司,骗购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空卡40张。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3年1月7日,使用上述手段,以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从上述公司,骗购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空卡34张。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3年1月16日,使用上述手段,以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从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丽达购物广场,骗购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实卡34张。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3年1月24日,使用伪造的金额为52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从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丽达购物广场,先后两次骗购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实卡共计70张。
(四)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林成某于2011年9月、10月,冒用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名义,先后与刘某乙签订地暖管道合同、附加协议。
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分别以需交纳质量保证金、锅炉钱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共计54000元。
因刘某乙不断催要货款,被告人林成某又冒充本市华阳路5号2号楼1单元1303户房屋所有人,以将该房屋过户给刘某乙以抵顶货款需房屋过户费等费用为由,从刘某乙处骗取人民币8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成某的行为应当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赵某、薛某、刘某甲、宋某的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成某票据诈骗的37万元空卡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宋某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
被告人薛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成某、吴某、赵某、薛某、刘某甲、宋某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成某所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均系单位犯罪;2、该票据诈骗所得的37万元空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该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4、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薛某有立功表现;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林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被告人林成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薛某、刘某甲、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合同诈骗,被告人吴某、赵某、薛某、刘某甲、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成某的辩护人所提林成某所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均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成某的诈骗所得用于其所在单位,故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票据诈骗所得的37万元空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37万元空卡未被激活,无法使用,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该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成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该所犯票据诈骗罪中骗购的37万元空卡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宋某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赵某、薛某、刘某甲、宋某均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购物卡196张,发还被害单位;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发还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作案工具针式打印机、税控IC卡及电子支付密码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林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被告人林成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薛某、刘某甲、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合同诈骗,被告人吴某、赵某、薛某、刘某甲、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成某的辩护人所提林成某所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均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成某的诈骗所得用于其所在单位,故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票据诈骗所得的37万元空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37万元空卡未被激活,无法使用,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该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成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该所犯票据诈骗罪中骗购的37万元空卡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宋某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赵某、薛某、刘某甲、宋某均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购物卡196张,发还被害单位;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发还青岛海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作案工具针式打印机、税控IC卡及电子支付密码器,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于泳
书记员:孙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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